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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平等--兼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改革/贺春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26:43  浏览:9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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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平等--兼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改革

内容摘要
本文通过阐述控辩平等的理论基础,控辩平等的主要内容,并由此论及我国刑事诉讼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不同阶段中控辩平等的严重失衡问题。并提出相关的解决构想。认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控辩关系的规定和做法已不适合现代刑事诉讼基本结构、不适合国际上要求保障人权的呼声、同时也不利于我国律师队伍的建设和发展。本文共分四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说明了控辩平等原则的理论基础。提出了控辩平等与国家和个人的平等、人权发展、程序主体性理论、和程序正义理论的关系。
第二部分主要探讨控辩平等的主要内容。提出要实现控辩平等立法上的平等武装和平等保护是前提和基础,而真正实现则依靠法官对控辩双方的平等重视和平等倾听。
第三部分从控辩平等出发对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失衡的主要问题进行了归纳和总结。提出了在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几个阶段中控辩严重失衡而急需解决的相关问题。
第四部分对于第三部分提出的问题,结合控辩平等的理论基础和主要内容,提出笔者对此相关问题的解决构想。

【关键词】:辩护制度 控辩平等 辩护制度改革

目 录
引言
一.控辩平等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控辩平等实质上是国家和个人的平等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也是现代社会要求保障人权的需要(二).控辩平等是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内在要求
(三).控辩平等是程序正义原则的重要内容
二.控辨平等的主要内容
(一).立法层面上的平等武装和平等保护
(二).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控辩双方的平等重视和平等倾听
三.我国辩护制度现状分析
(一).侦查阶段辩护的主要问题
(二).我国审查起诉程序中辩护的主要问题
(三).审判阶段辩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依控辩平等原则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
(一).明确在侦察阶段的律师帮助权
(二).明确国家秘密的范围,确保辩护律师的会见通信权
(三).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条件成熟时直接确立证据开示制度
(四).充分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五).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引言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现代国家刑事诉讼最基本的要求之一, 也是各国立法和理论上都予以承认的。但在如何使被指控人获得有效辩护上却有不少区别。本文试图从控辩平等的理论基础和主要内容出发对控辩关系进行分析和梳理,再对我国这些年刑事辩护制度的实际操作进行一定的分析,指出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的缺陷和漏洞,以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和保障人权为基本立足点,提出对现行刑事辩护制度进行修改完善的意见和观点,综合而言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辩护制度已不适合我国的国情不适合国际上要求保障人权的呼声也不适合我国律师行业的发展,需要按控辩平等原则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以适应各方面的要求。对于如何修改本文作者理论水平有限并没有提出一套完整的修改意见,只是从修改和完善应遵守的基本思路和观点(控辩平等)出发,对现行刑事辩护制度中几个主要问题进行了一些探讨和分析并提出了一些针对特定问题的解决和完善方案。








一、控辩平等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控辩平等原则实质上是国家和个人的平等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也是理性人对封建纠问式诉讼及纳粹残害人权的反思。
(1).控辩平等原则是普遍意义上的平等理论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反映,国外刑事诉讼理论也称为“手段同等性原则”意指对于被指控人在原则上应当如同对刑事追究机关一样予以平等的对待。○1但与一般意义上的平等稍有不同的是现代刑事诉讼构造中的控辩平等实质上是要实现个人(被指控人)和国家(检察机关)的平等,因为诉讼实质上是发生在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冲突,国家认为被指控人的行为侵犯了其统治秩序,因而国家通过其代表??检察机关对被指控人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由此在国家和个人之间引发一场诉讼,控辩平等就是强调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和个人之间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英国法学家威廉•韦德曾经指出法律必须平等的对待政府和公民,但是既然每个政府都必须拥有特别的权力,很显然就不可能对二者以同样对待,法治所需要的是,政府不应当在普通法律上享有不必要的特权和豁免权。○2传统的价值观念是一种国家本位主义观念,在这种观念下,国家利益永远高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为国家利益所吸收,个人利益只有在国家利益中才能显示出来。显然在国家本位主义观念支配下,国家和个人是不可能也不应该平等的。但是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自然法理论的天赋人权得到普遍认同??依自然法理论个人独立于国家之外,国家非但不能创造它而且只能对他予以承认。依当时的观点断言,无论从世俗的角度还是从逻辑的角度,个人都先于国家,首先是有个人而后才出现政治有机体,因而政治有机体不能摧毁它的制造者,相反个人之所以涉及政治有机体正是为了巩固和扩大自己的权力,因而这种政治有机体必须服务于个人的目的○3
依上得出国家利益并非是个人利益的本源,相反国家利益是为个人利益服务的,脱离了个人利益国家并没有独立的意义可言。因此国家利益并不必然高于个人利益,国家的法律地位并不高于个人。现代法制国家的基本理念之一便是要求法律平等的对待政府和公民,在法律规范的体系内个人和国家具有平等的法律主体资格。依这观念作用于刑事诉讼领域就是体现为被指控人和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平等,是平等对抗的双方,二者法律地位平等,权利具有平等性,这就是控辩平等的基本含义。
(2). 控辩平等原则是现代社会要求保障人权的需要
众所周知在封建社会中普遍采用纠问式的诉讼。其起源于中世纪教会法程序,形成于罗马帝国和法兰克王国国家权力逐渐强盛的时期,在欧洲君主专制时期成为普遍。我国封建社会就是属于纠问式。它最大的特点可以概括为控诉和审判职能不分都是由纠问官一人行使。被指控人只是法官工作的客体,没有丝毫辩护的权利,而只有招供的义务。在这种诉讼中刑讯逼供就成为必然,在这种野蛮,黑暗的刑讯逼供前个人的人权遭到极大的践踏,实行公开的刑讯逼供和司法专横。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所言;专制国家是无所谓法律的,法官本身就是法律。○4德国日本和意大利在二战时期实行公开的法西斯专政,就是说;无论在任何地方,任何一个人的行为或它的身份(种族,宗教)只要有一点政治牵连,从最广泛意义上说,秘密警察都可以实施可怕和恐怖的手段。○5以上这种在人类历史上极端的残害人权的现象,那种不把人当人的做法,那种对现代人来说令人发指的行为,理性的人就开始对历史进行反思,其反思的最大成果之一就是现代刑事司法领域的重大改革和现代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其反映在刑事司法领域就是各国对刑事辩护权的普遍确立和辩护权理论的不断发展,和现代控辩平等原则的产生,所以说控辩平等原则一定程度上是现代理性人在对历史的反思中产生的。也是现代要求保障人权的需要。
(二).控辩平等原则是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内在要求
刑事诉讼是国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享有追诉权的国家机关是刑事诉讼中的当然主体,而程序主体性理论旨在强调刑事诉讼中的追诉对象??被指控人在诉讼过程中与控诉机关审判机关拥有同样的程序主体地位,被指控人和警察、检察官、法官,并没有身份上的高低贵贱,不过在诉讼中所扮演的脚色不同而已。如黑格尔曾指出不是把罪犯看成是单纯的客体,既司法的奴隶,而是把要求把罪犯提高到一个自由的,自我决定人的地位。○6日本学者则认为,日本刑事诉讼法的特色之一就是不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审问的客体而是把他们作为诉讼的主体,并尽力维护他辩护的权利,现行法把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活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作为方向。○7从以上可以看出控辩平等是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应有之意。因为程序主体性理论最主要表达了以下思想;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形成以尊重人的尊严;这一思想为前提,被指控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现代国家实现刑事诉讼方面不可逾越的底线。为此对被指控人实施刑讯逼供,使其肉体和精神两方面受到侵害的行为应为立法所严厉禁止。具体到刑事诉讼中保障被指控人具有的反抗权既辩护权是尊重其主体性的根本保障。且其辩护必须是实质意义上的(既有赖于辩护人制度)可以很明显得出结论尊重人的主体性必然要求实现控辩平等,没有控辩平等为基础的辩护是形式上的尊重而不是实质上的尊重,没有控辩平等的司法实践中就必然沦为走过场,作为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暴力的一种摆设和花瓶。认识到控辩平等原则和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关系,有助于我们了解为何有时候强调控辩平等原则客观上可能影响案件的真实发现却仍然要坚持这一原则,理解控辩平等和程序主体性理论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有助于增强保障被指控人合法权益的意识,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在刑事诉讼中,在赋予被指控人辩护权和建立辩护人制度的基础上,强调控辩双方的实质平等,将大大增强被指控人的程序主体地位
(三).控辩平等原则是程序正义原则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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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规范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培养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规范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培养工作的通知



教师[2005]4号

  近年来,各地根据教育改革发展的总体部署,积极调整教师教育结构和布局,逐步提高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培养层次和质量,不断提升中小学教师队伍整体素质,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是,在推进三级师范向二级师范过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也要引起高度重视。例如,有的地方在不具备条件的学校培养小学和幼儿园教师;有的地方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和录用把关不严,使不具备教师资格者进入了教师队伍。这些不恰当的做法和不规范行为,使得小学和幼儿园教师供求关系失衡,培养质量下降,培养使用脱节,严重冲击教师入门把关,严重影响小学和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为了保证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培养质量,提高教师专业化水平,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基础教育改革发展的实际需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开放、改革、规范、提高”的原则,研究制定教师教育发展规划,统筹规划本地区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培养工作,科学合理地确定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的培养层次、培养规模和实施途径,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培养质量。

  二、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培养的统筹管理。培养专科以上学历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要遵循《高等教育法》关于“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的规定,执行《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高专教育专业设置管理办法(试行)》(教高[2004]4号)关于“教育类专业(分类代码6602)一般限于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中设置”的要求,举办学校应达到《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试行)》中确定的师范类院校的合格标准。要逐步将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的培养纳入高等教育层次。积极支持普通本科院校举办小学教育和学前教育专业。培养中师学历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要根据当地小学和幼儿教育发展的实际需求情况,合理确定规模,严格执行招生计划。

  三、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组织开展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培养工作的专项评估。培养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的学校首先必须达到国家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基本办学条件要求,同时还应当具备以下举办教师教育的基本条件:

  1.具有十年以上教师培养经验,有体现教师教育特色的培养方案,能严格按照课程计划实施教学;

  2.从事教师教育理论和实践方面教学的专任教师数量足够且结构合理;

  3.有满足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培养需要的教学条件和设备,师范类学生人均教师教育类图书要达到100册以上,有一定数量的微格、心理观察和教学观察等专用教室和实验室;

  4.有满足学生教育实践需要的相对稳定的教育见习和实习基地;

  5.师范类学生生源好,应届毕业生年底就业率在70%以上,毕业生深受社会欢迎。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据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教师教育基本条件、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等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本地区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培养工作的监测体系和量化标准,组织力量对现行培养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的机构进行专项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于2005年11月底前报教育部备案。不具备条件的学校,从2006年开始停止招收师范类专业学生,2005年以前招收的学生,仍继续按照原招生时的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四、各级培养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的学校要不断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强化质量意识,加强教学管理,加强小学教育和学前教育专业建设,严格执行教学计划,突出教育实践环节,积极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课堂教学中的应用,积极吸收和借鉴传统中等师范教育的丰富经验,积极探索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培养特点和规律,不断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五、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培养在整个教育事业中的基础性作用,加强对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培养工作的领导。理顺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培养管理体制,加强对培养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评估。严格掌握教师资格认定条件,严把教师入口关,坚决杜绝不具备教师资格者进入教师队伍,全面提高小学和幼儿园教师整体素质,促进基础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关于对外经济开放地区限期治理环境污染决定权限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对外经济开放地区限期治理环境污染决定权限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限期治理环境污染决定权的请示》收悉。经与国务院法制局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行政法规不得与法律相抵触的原则,环境污染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应当按照现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二、请你局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经过研究和论证,对你局发布的《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修改后,报国务院审批。



1991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