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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ADR视角审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陈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4:43:55  浏览:9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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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公正和谐之路
─以ADR视角审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

陈冲


有社会便有纠纷,纠纷的解决是社会的内在需要。纠纷的解决有多种方式,有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协商、交涉、和解,也有外力介入的调解、仲裁、行政决定直至审判。在中国传统社会,受儒家“礼治”“无讼”思想的影响,人们对一般的民事纠纷采取的解决途径更多的是调解而非诉讼。发源于革命根据地时期、成型于20世纪50年代的人民调解制度,迎合了这种历史传统,在建国后解决了大量的民间纠纷。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传统社会的转型,人民调解出现了逐渐萎缩的趋势,被西方法学家誉为“东方之花”的人民调解制度似乎已蜕变成了“昨日黄花”。而有意思的是,在过去的20年中,当代西方社会对调解作为纠纷解决途径却表现出了空前的关注,俨然已视调解为最重要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随着理论探讨的深入,尤其是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后,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加强人民调解在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使人民调解与诉讼制度相衔接,已成为一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据笔者掌握的有限资料,对于两调衔接,理论界和实务界目前更多关注的是微观操作层面的问题,如法院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扩大人民调解的范围、赋予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本文愿从整个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宏观角度,借助ADR理论,来审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各自功能及关系,探讨两调的衔接方式及程序。
ADR乃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的缩写,可汉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也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是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它既包括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也包括各种专门设立的纠纷解决机构的裁决、决定,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调解,也包括各类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裁定。西方国家推行ADR,主要缘由于应对“诉讼爆炸”而引起的司法危机,但其深层次的价值和社会需求在于:“现代社会和当事人在利益、价值观、偏好和各种实际需要等方面的多元化,本质上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需要更多选择权”。
根据主持纠纷解决主体的不同,ADR主要可分为:(1)民间团体或组织的ADR,如各国仲裁机构的仲裁、我国的人民调解、日本的交通事故纷争处理中心、美国的邻里司法中心等;(2)国家行政机关所设或附设的ADR,如劳动争议仲裁、消费者协会调解等;(3)司法ADR(又称法院附设ADR),即虽不同于审判,但与诉讼程序相关联,或在法院主持下的纠纷解决制度。按上述分类,人民调解应当归为民间团体ADR,而诉讼调解可类归为司法ADR(我国的诉讼调解严格意义上而言,尚不能称之为司法ADR,下文将专门论及)。
一、人民调解与诉讼的各自功能及关系
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角度来审视,人民调解与诉讼最大共同点在于均是中立的第三者介入下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根本目的都是保障社会秩序的良性运转。但两者间也存在明显的区别。体现在以下几点:
1、是否具备强制性不同。人民调解最大的特征是群众性和自治性,而诉讼的显著特征是国家的强制性,体现的是国家公权力对私人纠纷的干涉。
2、是否具有终局性不同。作为人民调解结果的调解协议不具备法定的强制执行力,而诉讼的裁决结果则具有最终性,即一个纠纷经过诉讼解决以后再也不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来解决。
3、受案范围不同。人民调解与诉讼在纠纷解决范围方面存在诸多重合,但也有诸多不同。根据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由此我们看出,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的民间纠纷,有相当部分如发生在家庭成员、邻里、同事、村民间的婚姻纠纷、财产纠纷、损害赔偿纠纷,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重合的。但两者受案范围也有诸多不同。相当一部分人民调解受理纠纷,不具备诉的要件,不能纳入诉讼范围。而相当一部分技术性、专业性纠纷,则不宜纳入人民调解范围。
4、程序的便利性、纠纷解决成本存在不同。一般而言,诉讼具有的正式性和规范性,加上“程序正义”的要求,都使得诉讼程序都比较复杂、严格,甚至很繁琐,因而诉讼活动耗时、费力,成本较大。而相较而言,人民调解则没有强制性规定,比较灵活自由,强调纠纷当事人的自主性,程序上简单、快捷,省时、省心、省力。
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虽有诸多区别,但因两者受案范围存在诸多重合,从ADR理论角度审视,两者又存在联系。人民调解作为诸多ADR中的重要方式之一,系纠纷解决的“第一道防线”,而诉讼则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将能有效减轻诉讼的负荷。人民调解等ADR的成功运作,将能满足多元化的社会对于纠纷解决途径和方式的多元化需求。人民调解等ADR形式为人们的协商、沟通和对话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和氛围,能够使当事人通过法律的、道德的、习惯的手段,简便、迅速、高效地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实现利益与效率的双赢。诉讼并非是一种完美的纠纷解决机制,而是一种高成本的纠纷解决机制。加强人民调解等ADR制度,不仅仅是形势的需要,更是一种理性的回归。
二、人民调解与诉讼的正确定位
人民调解作为我国一重要的ADR方式,如何正确定位其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位置,使其与诉讼能有效衔接,诉讼作为最终的纠纷解决方式,如何正确看待人民调解的诉讼替代作用,使其与人民调解等ADR能正确衔接,是当前一重要理论课题。从不同的角度审视,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本文以为,运用ADR理论,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角度,来审视这一命题,得出的结论可能有助于从宏观角度把握这一命题,目前两者衔接上存在的困惑和问题也能迎刃而解。
人民调解的正确定位是社会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人民调解只能加强而不能削弱。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诉讼替代作用,使大量婚姻、家庭、侵权纠纷解决在基层,通过沟通和说服,促进人际关系的和谐,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融洽。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发挥诉讼职能,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发挥自身职能。但人民调解的自治性、群众性等民间调解特性,决定了人民调解不是一种万能的纠纷解决方式,它不能替代仲裁、行政裁决等有效的ADR形式,更不能以牺牲、剥夺当事人诉权为代价,让人民调解成为法院诉讼的前置程序。
诉讼的正确定位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而不应成为第一道防线或唯一一道防线。首先应当承认,诉诸法院的权利对公民而言系一种宪法权利,这种权利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垄断纠纷解决,相反我们应在保障司法成为最后救济手段的同时,要让当事人知道诉讼不是唯一的解决纠纷的手段,而且也不一定是最圆满的救济手段,法院应当向当事人提供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信息,并鼓励当事人利用ADR机制来解决纠纷。
目前,诉讼与人民调解等ADR在衔接上存在一些问题,其成因有制度层面上的(典型如道交法将原行之有效的行政调解程序弱化),也有操作层面上的(典型如劳动仲裁的运行现状)。人民法院在当前应按肖扬院长在全国人民调解工作座谈会上的“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的精神,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使人民调解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中发挥重要作用。在衔接上应注意避免两个倾向。一是避免将人民调解作为强制性诉讼前置程序的倾向。法院立案部门在诉前向当事人提供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信息,并鼓励当事人利用ADR机制来解决纠纷是必要的,但是否采用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不能强制当事人采用。二是避免将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绝对化倾向。有学者建议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这种建议是绝对有害的。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依法负有审查监督之责,在审查中应注意维护人民调解的威信,但不等于人民调解协议全盘有效,对于确存在司法解释所规定无效情形的,应当否定其效力。
三、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有效衔接形式—司法ADR
司法ADR是ADR的一种形式,是在ADR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司法ADR也称为法院附设ADR(Court Annexed ADR),是指以法院为主持机构,或者在法院的指导下,所采取的与诉讼程序不同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司法ADR的设置理念与ADR理念是一样的,“如果纠纷能以替代性方式在诉前得以化解,则诉讼则是多余的。如果纠纷在进入诉讼后,能以某种方式在审前得以化解,则审判则是多余的”,诉讼程序被细分为审判程序与非审判程序。司法ADR的种类有很多,但最普遍的司法ADR形式为法院附设调解制度。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在英、美、德、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被普遍地采纳。我国诉讼程序中也有类似的ADR形式,即诉讼调解制度。
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严格意义而言尚不能称之为司法ADR,它仅是区别于判决的一结案方式,尚未从程序上确定其非诉程序地位。调审合一的现状、法院的考核机制、法官的调解偏好,强制调解、以判压调、以拖促调等违反当事人合意现象的发生,曾使调解制度一时备受责难。事实上,调解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从法院近年来较高的调解率也可见一斑,不过应对其运行中的弊端进行合理改造。理想的模式是将调解设置为与审判程序并行的非诉程序,将传统调解向司法ADR转型。调解程序存在于一审程序的准备阶段,纠纷被提交诉讼后,可根据当事人的合意或强制进入调解程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不成的则进入审判程序,调解程序不能对不接受调解的当事人作出实体上的不利处理。
西方国家主持法院附设调解的主体通常有退休法官、相关行业专家或法院的辅助人员。就我国而言,大部分案件只能由审前法官或法官助理主持调解程序,但就利用社会力量主持调解程序而言,最理想的主体莫过于现有的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与来自社会其他阶层的人士相比,具有独特的组织优势和社会资源优势,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管理和调解协议的效力认识上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这是邀请其他社会人士参与诉讼调解替代工作所无法具备的。
让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实现在法官主导下诉讼调解适度社会化,国内已有法院付诸实践,如上海长宁区法院将人民调解员任命为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调解模式,还有如江苏响水法院将人民调解员聘任为特邀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模式,都取得了较好的经验和成果。这样做有以下几个好处:1、选聘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实现诉讼调解的适度社会化替代,一定程度上可减轻法院民事法官的工作压力,法院可以腾出力量指定专人负责人民调解的指导工作;2、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使人民调解员在法院接受了扎实的业务指导和锻炼,可形成对人民调解员的长期轮训新机制;3、人民调解员在司法ADR程序中参与诉讼调解,实现了人民调解诉讼替代工作与诉讼活动衔接的零距离,消除了中转环节,打破了信息交流与工作衔接的时间与空间障碍,使得人民调解工作与诉讼活动的衔接更具有操作性;4、人民调解员来自基层,熟悉社会,了解民情民意,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更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判,将社会公众的良心和善恶标准、是非观念融入调解过程中,能有效克服法官因职业习惯所形成的不良思维定势,使调解结果更加贴近民众,更能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更能为社会所接受。
在今天,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诉讼审判所能处理解决的纠纷其实是极其有限的,而且在高度专门化、技术性的诉讼程序中真正妥善的纠纷解决往往不易获得。因此,必须加强诉讼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构建,即使进入诉讼后,程序的设计也应进行适当的分流,应进行司法ADR的构建。两调衔接,也不应仅仅局限于从微观角度探讨衔接的具体途径和方法,如能从整个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角度来审视,两调衔接的视野显然将更加开阔,意义也将更为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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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铁道部关于切实加强铁路卸车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铁道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铁道部关于切实加强铁路卸车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铁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交委、交办、各铁路局,国务院有关部分:
当前铁路车辆严重不足,难以满足运量持续增长的需要。为了充分挖掘运输潜力,提高车辆运用效率,必须加强铁路卸车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市)经委(计经委)和各铁路局要进一步加强领导,把抓好铁路卸车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指定专人或专门组织具体负责。重点抓住卸车量大的车站、港口、厂矿企业,定期研究分析卸车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努力杜绝少数企业“以车代库”和夜间不卸车、节假日不卸
车、天气不好不卸车的现象。要采取经济制约与行政手段相结合的办法,鼓励企业抓好卸车,搞好搬运出货,做到“多卸多装、少卸少装、不卸不装”。
二、各铁路局要认真掌握重车到达情况,切实加强日常卸车组织工作,严格执行“一卸二排三装”的运输组织原则。要搞好货场照明和装卸设备的养护维修,抓好夜间卸车,提高夜卸比重;坚持以卸定装,组织好均衡装车、均衡发运,加速管内重车输送。一旦发生重车集中到达或积压
,要及时与企业协商,加快接卸速度,搞好调剂分流,努力消除重车积压和堵塞现象。各铁路局在切实履行职责的同时,应主动与省市经委(计经委)联系,并取得地方政府的领导和支持。
三、认真抓好货场出货搬运工作。各省(区、市)经委(计经委)要组织铁路、交通部门和厂矿企业,加强协作,搞好铁路、公路、水运衔接,抓好车站、货场出货搬运工作,加速货位周转,为多卸车、快卸车创造条件。针对大中城市白天交通拥挤的现状,要大力提倡和鼓励厂矿企业
和交通运输部门夜间出货。铁路部门要主动为夜间出货提供方便,努力实现昼卸夜搬、夜卸日出、快卸快搬、昼夜不断,货场畅通。
四、努力压缩铁路车辆停留时间。铁路部门要抓好主要卸车站的运输组织工作,加强重车调送、卸车、空车挂运三个环节,大力压缩车辆入线前和入线后的停留时间。各港口、厂矿企业要增强全局观念,发扬协作精神,积极扩大接卸能力,严格按照车辆停留时间要求,组织快卸快装、
快取快送,努力缩短铁路车辆在港口、厂矿企业专用线和专用铁道内的停留时间。
五、广泛开展专用线共用,大力开辟第二货场,减轻铁路货场的压力。各省(区、市)要对卸车能力有富余的企事业单位自备专用线和专用铁道,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组织开展专管专用。由产权单位、用户、铁路三方签订协议,充分利用,合理补偿,以扩大接卸场地,增加储运能力
,进一步挖掘运输潜力。
六、请国务院有关部门配合铁道部门和地方政府,督促所属企业抓好卸车工作,加速车辆周转,提高运输效率。



1993年7月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及核销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及核销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对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的管理,现就深加工结转(转厂)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加工贸易经批准深加工结转的,外汇指定银行凭有关单证为料件转入方企业办理售付汇或境内外汇划转手续。料件转入方企业、料件转出方企业应办理相应的进口付汇核销和出口收汇核销。有关具体操作程序由外汇局另行规定〔汇发(1999)78号〕。
二、外汇局应不定期对从事深加工结转(转厂)的企业进行检查,对违反本通知及其它管理规定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1999年3月2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汇发(1999)10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出口收汇管理,督促企业出口足额收汇、及时核销,防止逃套汇行为,保持国家国际收支平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拥有进出口权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进出口企业”),包括外贸公司(含中外合资外贸公司)、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商业物资公司、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加工贸易企业、边贸企业、旅游小额贸易企业等。
第三条 出口收汇考核采取季度考核和年度评定相结合的办法。考核评定结果实行通报、公布制度。通报的范围为外经贸部门、海关、银行和税务部门。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含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具体考核、评定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二章 考核指标
第五条 出口收汇率是考核出口收汇的主要指标。
第六条 出口收汇率系指在一个考核期内应当收汇核销的出口额中已经收汇核销的金额与该考核期内应当收汇核销的出口额之比,计算公式如下:
出口收汇率=〔考核期内应当收汇核销的出口额中已经收汇核销的金额(即:已收汇核销额+不以货币形态表现的收汇核销额+经批准的差额核销额)/考核期内应当收汇核销的出口额〕×100%
每一个考核期内应当收汇核销的出口额,不计算以往考核期内应收而未收汇核销的出口额。同时,下列收汇核销金额不计入本考核期的已收汇核销的金额:(一)以往考核期内应收而未收,而在本考核期内才收汇核销的:(二)未到预计收汇期的;(三)实际收汇金额超过出口额(成
交总价)的部分。
第七条 交单率达到规定标准是评定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等级的基本条件。
交单率系指在一个考核期内所领取的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中已交回存根份数与该考核期内所领取的核销单份数减去已注销份数(不含挂失份数)之比,其计算公式为:
交单率={考核期内领取的核销单中已交回的存根份数/〔考核期内领取核销单份数-其中注销份数(不含挂失份数)〕}×100%

第三章 考核方法
第八条 出口收汇考核分为季度考核和年度评定。季度考核的考核期为一个季度,在每年的五月、八月和十一月上旬进行,分别对当年第一、二、三季度的出口收汇率及上年第四季度和当年第一、二季度的交单率进行考核。年度评定的考核期为一个年度,在每年的二月上旬进行,对前
年第四季度和上年一、二、三季度的交单率以及上年全年的出口收汇率进行考核。(见附件一)
第九条 出口收汇考核标准:
1、出口收汇率考核标准力70%;并在此基础上划分为四个档次:
(1)出口收汇率达到或超过95%;
(2)出口收汇率在70%(含70%)至95%之间;
(3)出口收汇率在50%(含50%)至70%之间;
(4)出口收汇率低于50%。
2、交单率考核标准为80%。
第十条 年度评定时根据考核结果评定进出口企业的出口收汇等级。
1、出口收汇率达到或超过95%的,评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
2、出口收汇率在70%(含70%)至95%之间的,评为“出口收汇达标企业”;
3、出口收汇率在50%(含50%)至70%之间,评为“出口收汇风险企业”;
4、出口收汇率低于50%的,评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
评定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等级的基本条件是交单率必须达到80%,如交单率达不到80%,一律评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
第十一条 出口收汇考核标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根据不同时期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出口收汇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对中央进出口企业的季度考核和年度评定工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与同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地区进出口企业进行季度考核和年度评定工作。
第十三条 各外汇局应当在每次考核后当月15日前对辖内各进出口企业的出口收汇核销各项数字进行统计计算,填写《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附件二)和《地区出口收汇考核统计表》(附件三)上报上一级外汇局,并将《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表一:中资企业)发
送同级外经贸主管部门。
各省级外汇局应当在每次考核后当月20日前,汇总本局及所辖分支局的《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和《地区出口收汇考核统计表》,填写汇总后的《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和《地区出口收汇考核统计表》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在上报两种汇总考核表的同时,还应当将这两
种汇总考核表的电子数据通过外汇局系统通讯网络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另外,各省级外汇局将汇总后的《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表一:中资企业)发送同级外经贸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出口收汇考核、评定结果的通报及公布。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按季度将各中央进出口企业的《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表一:中资企业)进行通报;将各地区(含中央进出口企业)年度评定中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进行通报并在有关媒体予以公布。
各省级外汇局、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按季度将辖内各进出口企业的《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表一:中资企业)进行通报;将年度评定中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进行通报并在有关媒体予以公布。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五条 外汇局及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年度评定结果中不同出口收汇等级的进出口企业进行奖惩:
(一)“出口收汇荣誉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在管理环节上简化手续;
(二)对“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银行发放贷款时应从严掌握;
(三)对“出口收汇风险企业”提出警告;
(四)一个年度评定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或连续两个年度评定为“出口收汇风险企业”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暂停其进出口业务经营权。
第十六条 对“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及“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外汇局和外经贸主管部门将重点跟踪检查,对确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进出口企业,由外汇局和外经贸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上述规定监管。对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的,外汇局和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外汇局对季度考核结果的奖惩措施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第(一)、(二)、(三)款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执行。



199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