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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周郁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19:28  浏览:8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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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周 郁 昌

摘要:由于我国行政诉讼证据立法相对滞后,行政诉讼非法证据一直是困扰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核心问题。本文首先从学理上明确界定了行政诉讼非法证据的概念与表现形式,接着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及社会意义进行了阐述,最后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条文,针对不同类型的非法证据提出了相应的认证及排除规则,并对规则存在的诉讼价值冲突进行了相应阐述。
关键词:行政诉讼 证据 非法证据 排除

一、引 言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问题是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问题。①证据在法学界一向被视为诉讼的脊梁,是构筑诉讼大厦最为可靠的基石。 同刑事、民事诉讼一样,在行政诉讼中,法院裁判认定事实不但要靠证据,而且只有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是诉讼公开和保护当事人知情权和质辩权的需要,也是保障审判公正的重要程序要求。法官查明事实的过程,也就是运用证据证明的过程。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否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提,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哪些证据可以采信,哪些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这些问题是行政诉讼中最容易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
二、行政诉讼非法证据的界定
要解决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首先要对行政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做一清晰的界定。那么如何界定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呢?学术界对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众说纷纭,且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认识。广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指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它包括四种情形:证据内容不合法;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手段不合法。只要具有这四种情形之一就是非法证据。狭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的证据。也有的学者则将违法取得的证据,简称为“非法证据”。②非法证据与合法证据是相对的。合法证据必须是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以合法方法收集,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和来源,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非法证据则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具有合法性。《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了证据的七种表现形式,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及现场笔录。证据必须表现为这七种形式才具有法定效力。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而该法第3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比较该两个条文,我们可以发现,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无权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以防止“先裁决,后取证”,③ 而人民法院却有此权限,收集证据的主体显然深刻影响着行政诉讼中的证据是否合法。因此,“非法”主体收集或提供的证据即可构成非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第59条、第60条分别对被告违反法定程序、采取非法手段收集获取证据,及原告、第三人不依法定程序提供证据作了排除规定,可见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不合法即可构成非法证据。内容不合法的“证据”应被理解为一种“证据材料”,由于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没有事实上的证明能力,亦构成非法证据,这是证据法常识。
综上所述,严格意义上的合法证据应是证据内容、形式、收集或提供的主体以及收集或提供的程序、方法和手段方面均合乎法律规定的证据资料。而在其中任一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被视为非法证据。就此而言,笔者认为从广义上对非法证据的界定是较为科学和全面的。
三、 行政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的意义
在行政诉讼制度中为什么要建立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呢?在诉讼中,当事人为了追求胜诉的结果,往往会向法院提供大量的证据,这些证据难免和泥带沙、鱼龙混杂。因此,法院必须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决定是否予以采纳。 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行政诉讼制度的必然价值取向,对于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依法治国进程意义重大。
(一)排除非法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客观需要。
现代行政诉讼不仅本身体现了公正、民主、法制的理念,也应使人们对这种经过正确程序获得的裁决结果得到信任和认可。一个根据威逼利诱、非法搜查、偷窃而获得的证据所作出的裁判结果,即使结果符合客观真实,也难以让公众信服。因此,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不仅要通过结果实现,更要通过诉讼本身实现,二者应齐头并进,不可偏废。④ 程序正义不仅能够约束和规范国家行政权的正确行使,减少执法人员的非法专断和主观随意性,为贯彻行政诉讼法治原则提供程序保障,而且更有利于转变以往行政执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官本位”的观念。
(二)排除非法证据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必然要求。
对人的关怀始终是法学和良法的终极价值,保障公民权利和有效惩治违法行为是行政诉讼不可偏废的两项基本任务。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明显加强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力度,强化了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非法取证行为直接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与保护公民权利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由于社会上每个公民都是潜在的涉讼主体,都可能成为非法取证行为的侵害对象,因而非法取证行为对全体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存在潜在威胁。非法取证行为的目的就是要取得所需的证据,因而通过排除非法证据,否定非法取证行为及结果,来达到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是必须的。
(三)非法证据的排除是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的必然要求。
依法行政亦称合法行政,要求行政行为的程序和实体合法。⑤在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较之行政相对人,在信息、力量等方面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它可以凭借强大的行政权利,违反法定程序,非法介入公民的私权领域,客观上直接侵犯了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非法证据排除实际上起到了保护个人权利,体现了对人的生命权、自由权、隐私权的尊重。同时,也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符合行政诉讼追求的运用国家审判权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价值目标。排除非法证据与文明执法密切相关,文明执法要求执法人员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事,禁止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非法取证行为与文明执法的要求根本背离。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从司法角度堵塞非法取证行为的诱因,促进文明执法。
四、行政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对案件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的证据材料因缺乏合法性而被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司法机关不得以非法证据来确定案情和作为裁判的根据。⑥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都确立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禁止使用违法所得的证据,以保障法律的正当程序不致受到损害。非法证据应否排除和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我国司法界主要有真实肯定说、全盘否定说和折衷说三种争议。笔者试从非法证据的四个类型入手,结合我国现行法及司法解释,来探讨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一)内容不合法的非法证据的效力 。
内容不合法的“证据”应被理解为一种“证据材料”,由于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没有事实上的证明能力。即使其表现形式、取证人员与程序等合法,也不能作为证据采用。⑦ 证据的内容必须客观真实,才能最大限度的体现法律真实,保证案件处理结果的客观公正,实现行政诉讼的价值取向。《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2款规定:“……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第9项规定:“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的内容合法是证据被采信的起码要求,否则便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也无须再作进一步审核。
(二)形式不合法的非法证据的效力 。
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了证据的七种表现形式,而每类证据又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要求。证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这是审查证据合法性的一个基本要求。《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第5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第6项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第7项规定:“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真伪的证据材料”;第8项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5项所涉及的域外证据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大使馆认证,或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方可有效。第6、7、8项涉及的证据属于补强证据的范畴,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要结合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⑧ 如果当事人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即构成形式不合法,则以非法证据论,不认定其效力。另外鉴定结论、现场笔录等证据材料,都要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告知通知书上未盖公章、审批手续上没有负责人签字等,也都属形式违法,应一律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三)“非法”主体收集或提供的非法证据的效力 。
“非法”主体收集或提供的非法证据,如由非行政执法人员或非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由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且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所作的证言及非由有关专家或技术专业人员制作,或非由司法人员依法提供的鉴定结论、现场笔录等,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第1项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从行政案卷入手的,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能由行政案卷已经记载的证据来支持。⑨如果行政案卷中记载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就会作出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或确认其违法的判决;反之,法院就驳回原告的起诉。《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了法院“有权”调查取证的情形,该条款实际上赋予了人民法院补充调查证据的权利。⑩即人民法院可成为诉讼中的取证主体。除此之外,行政诉讼当事人只有经过法院的许可才能进行补充证据,否则便属于证据取得的非法主体。《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也规定了第三人举证的问题,但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如何认定,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何影响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论在行政程序中是否被采证,均不得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起到微弱的印证作用。对于原告则情形不同,只要符合法定举证程序要求,则可形成支持原告主张的有利证据。
(四)收集或提供的程序、方法、手段不合法的非法证据的效力 。
非法程序、方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相对人及其他们的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时所采取的方式、方法不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或侵犯了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所取得的证据。根据所谓“毒树之果”理论,使用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是有害的,它容易鼓励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纵容对公民隐私、住宅、人身等权利的侵犯,因此这种证据被认为属于无效证据。我国《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8条对违反行政调查规则的证据应否排除作了原则性规定,该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款限定了两个条件,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两个条件具备其一即构成违反行政调查规则的非法证据,在行政诉讼中不予采纳。⑾《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规定了违反行政调查规则的证据的三种具体形式:一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是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三是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必然会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也违备了程序本身体现的正义、公平的价值理念。⑿行政诉讼的功能是对行政权利进行制约和控制,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因此对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无论严重还是轻微都应当排除。以偷拍、偷录、窃听等秘密手段获取的视听资料,以前的司法解释持全盘否定态度,无论是否侵犯他人权益,只要对方不知情即为无效证据,可操作性极差,限制了当事人取证,纵容了违法。该条款以是否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作为合法性标准,弥补了以往法律规范对取证手段规定上的不足,进一步完善了行政执法行为,也起到了防止该手段滥用的效果。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是指当事人采用利益引诱的方法,故意捏造虚假情况和歪曲、掩盖事实真相的方法或以不法损害相恐吓以及采用激烈的强制方法所获取的证据。因其手段违反法律的规定,也应予以排除。《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第2项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该条款规定的是行政程序中未经质证的证据的认定问题。根据行政法的基础理论,行政行为可以分为即时性行政行为和非即时性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尤其是即时性行政行为存在着大量剥夺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的违法现象,如果诉讼中由此获取的证据仍可使用,不仅会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还会造成执法的随意性、不规范性,直接损害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形象,助长行政机关不遵守行政程序的风气,失去行政诉讼的功能意义,从根本上不利于依法行政和保护公民权利。《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第60条第3项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这二项的规定实际上确立了违反行政采证规则的证据应予排除的证据规则。59条规定的情形一般发生在行政机关依申请的行政案件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未向行政机关提交其主张的证据,即未完成行政程序中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只能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可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事实。所以原告无正当理由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应予以采纳。由于行政诉讼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作为依据的证据自然就不可能作为合法性审查的事实依据。上述规定比较科学的反映了行政采证规则的要求,实现了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和行政效率的良好结合,应当予以肯定。
  五、结 语
尽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诉讼价值存在着和谐一致的地方,但仍存在着许多矛盾和冲突,如公正、合理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却产生了不公正、不合理的实体裁判结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严格性会直接导致行政资源投入的增大,降低了行政执法的效益;对行政效率的过分追求会损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义性的实现等。但任何国家在迈向法制社会时的每一步都是有代价的,美国20世纪60年代兴起的法律程序革命就牺牲了一部分社会治安。强调取证过程的合法,强调正当程序和程序正义,排除非法证据的使用,确实会在某些案件中造成行政执法权的落空,但如果以此为由拒绝排除非法证据,那么,行政专横必将会大行其道,依法行政、保障人权终将成为一句空话。因此我们应严格推行非法证据规则,当认为使用某项证据有碍法律的正当程序时,无论该证据有无客观证据能力(客观性、相关性),一律不准使用,这样才有利于防止政府官员为取证而违反法律正当程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排除非法证据规则,反映了理想的诉讼追求与诉讼现实状况之间的矛盾,尽管它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效果有时确实不尽如人意,特别是当一个严重违反行政法规的人因执法人员的行为不当而免受制裁时,很多人可能会愤愤不平,甚而失去对法律公正的信心。两害相较取其轻,排除非法证据的做法虽然可能会给社会利益以及被害人利益造成一定损害,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这有利于防止社会利益以及组成社会的每个公民的权利受到政府权力滥用的侵害,实际上是符合社会要求权利保障的普遍利益的。
(作者单位:山东政法学院 副教授)

①.杨解君、温晋锋著:《行政救济法 —— 基本内容及评析》,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②.刘永峰:《论非法证据排除 —— 一个行政诉讼的视角》,中国政法大学2001级毕业论文。
③.沈岿编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④.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⑤.罗豪才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⑥.李国光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释义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⑦.孟昭科主编:《行政审判理论与实务》,山东省高院出版社2000年版。
⑧.马原主编: 《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红旗出版社1995年版。
⑨.张树义主编,《行政诉讼证据判例与理论分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⑩.马原主编: 《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红旗出版社1995年版 ,第163页。
⑾.李国光主编: 同注6, 第123页。
⑿.张树义主编:同注9,第3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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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贵州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贵州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充分利用旅游资源优势,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盘活旅游存量资产,把旅游业培育成为我省支柱产业和新的经济增长点,经省委、省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成立贵州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旅游投资公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旅游投资公司是省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并授权经营省级国有旅游资产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是省人民政府对全省旅游业的投资主体。今后,省人民政府对全省旅游产业的新增投资及国家在我省的旅游投资项目
,由省旅游投资公司按规定组织实施。原省财政及省有关部门对各景区、景点投入的经费不减少,但投资渠道由部门投资转为通过省旅游投资公司投资,并相应增加省旅游投资公司资本金。
二、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旅游投资公司经营的资产范围另文批复。有关资产授权手续,按照省旅游投资公司的组建方案,由省国资局具体办理。授权后,省旅游投资公司对授权资产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并依法进行经营管理,保证其正常营运和保值增值。同意将省旅游投资公司作为省国有
资产控股公司的试点。省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省旅游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三、省旅游投资公司财务关系在省财政单列。省旅游投资公司的干部人事管理、资产管理和财务管理等项工作,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省旅游投资公司要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建立精干高效、职责明确的内部管理机构,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强化内部管理,搞活机制,积极探索通过资产重组、出让等方式加速结构调整的办法和路子,努力提高投资收益和经济效益,并对全
资企业、控股企业依照《公司法》进行改制和规范,逐步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公司制体制。
五、组建省旅游投资公司是理顺旅游管理体制,加快把旅游培植成支柱产业的一项重大举措。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要积极支持、配合做好有关工作,确保省旅游投资公司如期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
《贵州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组建方案》和《贵州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章程》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一并印发。

贵州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组建方案
一、投资公司性质
贵州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是由省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有关规定组建并授权经营省级国有旅游资产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隶属省人民政府,就授权资产对省人民政府负责,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授权和赋予的职
责,对省级国有旅游资产进行经营管理,保证其正常营运和保值增值。
二、投资公司与政府的关系
省人民政府对投资公司行使出资人的权利,主要是:
(一)决定投资公司的设立,审查批准投资公司的公司章程。
(二)委派和更换投资公司的董事、监事、财务总监,任命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决定其报酬和奖惩;根据投资公司董事会提名,考核审定总经理人选。
(三)审议批准投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投资公司的分立、合并,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组织形式、解散或清算做出决定。
(五)审查投资公司的经营目标和重大投资项目,考核国有资产营运情况,并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决定奖惩。
三、投资公司与有关部门的关系
投资公司的资产和财务接受省财政厅和省国资局的监督管理;旅游业务接受省旅游局的行业管理;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开发接受省建设厅的规划管理;人事管理接受省委组织部和省人事厅的指导;涉及到计划、劳动、环保、文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政策
、规定,接受相关部门的管理和指导。其他方面事宜,按一般企业与政府部门的关系处理。
四、省人民政府授权投资公司管理的国有资产
(一)省人民政府及省政府有关部门投资到省内各风景名胜区形成的国有资产(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不纳入)。
(二)国家有关部门投资到我省各风景名胜区形成并经同意和授权我省管理的国有资产(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不纳入)。
(三)省政府有关部门过去自办、直管的旅游性企业和投入的旅游性国有资产或国有股权,如宾馆、商场、旅行社、车队、旅游工艺品厂等。
(四)省人民政府拨给投资公司的资本金,省人民政府授权投资旅游项目的资金及其形成的国有资产。
以上省级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由省人民政府统一授权投资公司经营管理,其资产评估工作和相应的资产确认、授权手续,可根据投资公司的组建实际,分批进行。
前期纳入授权管理的国有资产包括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的省级国有资产和贵州饭店、花溪宾馆的省级国有资产及相应的国有股权(含省人民政府及省政府有关部门对这些企业的投资和这些企业向省人民政府及省政府有关部门借款形成的资产)。争取在1999年10月上旬前完成有关授
权手续。
五、投资公司的主要经营形式
投资公司的经营分两个层次,投资公司本身只进行资产经营和投资,其所属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则进行旅游经营、服务及旅游项目的开发。
投资公司进行资产经营的主要内容有:
(一)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通过资产重组、招商引资、出让、置换、参股、公司制改造等方式,发挥现有资产的最大效益。
(二)进行重大旅游项目的投资开发建设和招商引资。
(三)对与旅游相关的重要设施进行投资、参股。
六、投资公司的责任与权利
(一)投资公司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1.履行省人民政府授权经营国有资产时规定的各项责任,保证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2.维护省人民政府作为省级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贯彻执行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旅游业的各项方针、政策。
3.以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投资公司享有以下权利:
1.独立占有和使用省人民政府授权经营管理的财产。
2.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授权经营的财产进行投资、出让、对外参股、控股、租赁、抵押等处置和对全资子公司进行公司制改造。
3.投资公司对所属全资或控股企业享有出资者的权利,即重大决策权、投资收益权和经营者选择权。
重大决策权主要是对企业资产的重组、兼并、收购、出让、控股参股、公司制改造、重大投资项目进行决策。
投资收益权主要是对投资的收益享有所有权、分配权;对所属企业实行财务监督和投资监督,审批企业利润分配方案或弥补亏损方案。
经营者选择权主要是对全资和控股企业的董事会成员、法人代表及财务负责人的任免权或推荐权。对投资企业和控股企业提名的总经理人选进行审核,然后由所属企业任命。
投资公司对投资到其他企业的少数股权,依法享有有关权利和收益。
投资公司对所属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不直接干预,由企业自主经营。
七、投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
投资公司按照《公司法》中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建立法人治理结构。由省人民政府行使出资者的权利,选聘任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主要成员。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公司不套行政级别,按有关规定只享受政治待遇。
投资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5名成员组成,其中4名由省人民政府选派,由公司内部产生1名职工代表任董事。董事长在董事中产生,由省人民政府任命,为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向省人民政府负责。
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投资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成员3人,由省人民政府委派,监事会主席在监事中产生,由省人民政府任命。
投资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提名,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后,由投资公司董事会任命。设副总经理2名,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任命。
投资公司的党组织和工会,待公司成立后,按照党章规定和《工会法》设立。
八、投资公司内设机构及其职能与定员
(一)经理层。设总经理1人和副总经理2人,总经济师和总会计师各1人。
(二)办公室。负责公司日常事务。设办公室主任(兼人事部经理)及文秘、档案、驾驶等办事人员。
(三)资产管理与计财部。负责公司资产的调查、登记、处置等资产管理工作和公司财务、计划、统计及下属企业财务报表编制汇总、编写财务年报等。设部经理和工作人员、会计、出纳各1名。
(四)投资开发部。负责公司投资、招商引资、参股控股项目的研究、项目管理的日常工作和信息搜集、整理工作。设部经理1名和项目工程师3名。
以上暂定员19人,待公司业务拓展后,视需要再报请省人民政府正式定员。
九、投资公司人员选配及报酬
投资公司人员按下列条件及程序选配:
董事长:由省人民政府在省级有关部门及各地、州、市遴选政治素质高、组织能力强、懂经济工作的同志进入董事会,由董事会推举产生,省人民政府任命。
总经理:省人民政府在全国范围内招聘善于资产经营、懂旅游业务的高素质人才。
副总经理及部门经理:可考虑在筹备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中,按照本人自愿、原单位同意的原则优先选聘。
其他人员:通过有关部门调入或从省人才交流中心招聘。
凡到公司工作的人员,脱离原行政级别及工资待遇,实行企业工资制。兼职的董事及监事,按规定不在公司领取报酬。
投资公司的办公经费和工资报酬及有关费用,从投资和持股企业收取资产收益或股权分红中解决。
十、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和地点
按授权经营的要求,投资公司注册资本2.8亿元,用经评估界定的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省级旅游国有净资产、贵州饭店、花溪宾馆等国有净资产和省贴息基金解决。
投资公司注册和办公地点:贵阳市八鸽岩财源宾馆7楼(暂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理顺我省旅游体制,发挥旅游资产和资源作用,促进贵州省旅游业的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理顺我省旅游景区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府发〔1999〕23号)精神,按照《贵州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组建方案》,组建贵州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
为确保公司的行为规范和有效运行,保障出资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情况,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名称:贵州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北路346号省政府大院内财源宾馆7楼。
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8亿元。
第五条 公司性质: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授权经营的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享有出资人授权和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
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设子公司、分公司等分支机构。
第六条 公司进行授权投资的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控股公司试点。公司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依法经营,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及省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与指导,维护出资人的权益。
第七条 公司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活动,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共贵州省委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的通知》组织开展。公司按照《工会法》建立工会,工会按章程开展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第八条 公司宗旨:充分发挥贵州省丰富的旅游资源优势,利用省人民政府授权经营的省级国有资产和投资功能,开展资产的正常有效营运,通过存量资产的重组和优化组合,追求公司及所属全资、控股企业和投资的最好经济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推动贵州省风景名胜区及相
关企业组织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促进贵州省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第九条 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本身主要经营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由国家投资形成的全部省级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开展资产经营和投融资及其他项目的经营、服务;其所属的全资和控股企业则主要开展旅游、宾馆经营、服务、旅游项目的开发和生产。
公司主营:投融资,资产重组和出让,招商引资、项目开发和建设,旅游和饮食住宿开发经营、娱乐、服务,旅游相关产品的销售和生产,旅游性项目的设计、信息开发和中介服务等。

第三章 出资(授权)范围和出资人的权利
第十条 出资人: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出资(授权)范围:
1.省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投资到省内各风景名胜区的各项资金以及形成的国有资产(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不纳入);
2.国家有关部门投资到我省各风景名胜区形成的、并经同意和授权我省管理的国有资产(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不纳入);
3.省政府有关部门自办的、直管的旅游性企业和投入的旅游性国有资产或国有股权;
4.省人民政府拨给公司的资本金,省人民政府授权投资旅游及相关项目的资金及形成的国有资产、省级有关企业的国有股权。
第十二条 公司在授权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
1.独立占有、营运和按规定权限处置出资人授权经营管理的资产及投资资金。
2.对授权经营的资产进行投资、出让、参股、控股、租赁、抵押等处置和对全资子公司进行公司制改造。
3.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的,累计投资额可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
4.公司内的人事劳动用工、报酬和分配自主权。
5.公司对所属全资或控股企业享有出资者的权利:
(1)重大决策权:主要是对所属的企业资产的重组、兼并、出让、参股、控股、改制和企业的重大投资项目、年度经营计划、发展规划等进行决策;
(2)投资收益权:主要是对所属企业的资产和投资享有所有权、分配权、收益权,对所属企业实行财务监督和投资监督,审批经委托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验证的企业财务预决算报表(报告),审批企业利润分配方案或弥补亏损方案;
(3)经营者选择权:主要是对所属全资和控股企业的董事会成员、法人代表、监事及财务负责人的任免权或推荐权;任免全资企业的经理和副经理;对公司制企业提名的总经理人选进行审核,然后由企业聘任或解聘。
公司对投资到其他企业的股权,依法享有有关权利和收益。
6.出资人授予的其他权利。
1.履行出资人授权方案规定的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各项责任,保证国有资产的正常营运和保值增值;
2.维护省人民政府作为省级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贯彻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旅游业的各项方针、政策;
3.以全部法人财产为限,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未经出资人批准,公司不得买卖和经营股票、期货及特殊商品。
第十四条 出资人的权利:
1.决定公司的设立,审查批准公司的章程和修改公司章程;
2.委派和更换公司的董事、监事、任免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根据公司董事会提名,考核审定总经理人选;决定以上人员的报酬和奖惩;
3.审议批准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调控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4.对公司的分立或合并,增加或减少注册资金,变更组织形式,解散或清算做出决定;
5.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定;
6.审批公司的经营目标和重大投资项目计划,审批公司国有资产的出让和重组规划,审批公司出让国有净资产的方案,考核国有资产营运情况,并在考核基础上决定奖惩。
第十五条 出资人定期或临时召开会议,听取董事会或董事长、总经理和监事会或监事会主席的汇报;也可委托政府有关部门主持会议,听取公司董事会、总经理和监事会的汇报。会议所议事项和决定要有会议纪录,形成会议纪要或文件。

第四章 董事会
第十六条 公司设立董事会,向出资人负责。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由5人组成,其中4人由出资人选派或更换,1人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每届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经委派或选举可以连任。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和副董事长1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出资人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并由出资人任免。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 董事会的每一名董事都应严格遵守公司章程和公司的有关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董事未经出资人同意,不得兼任本公司(含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以外的其他任何企业的任何职务。
第十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执行出资人的决议,负责向出资人报告工作;
2.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制订公司的年度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4.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5.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6.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7.决定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和基本定员;
8.向出资人推荐总经理人选,经出资人同意后,聘任总经理;根据总经理提名,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9.拟订和修订公司章程;
10.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1.出资人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会议应由半数以上董事出席方可以召开。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或出资人指定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因重大原因,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或总经理提议,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应于召开前10日以书面形式载明会议事项,通知全体董事。
第二十一条 每次董事会会议都要全面真实地做会议记录,对所议事项的决定要形成纪要或文件,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不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如有违反并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组织原则和一人一票的表决制度。董事会决议以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主持董事会日常工作;
2.签发由董事会通过的决议、会议纪要等重要文件,签署公司发行的债券;
3.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4.董事会决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董事长或出资人指定副董事长代行其职权。

第五章 监事会
第二十四条 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是出资人或授权的监督机构派出的对公司财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监事会向出资人或授权的监督机构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由5人组成,其中4人由出资人委派,1人为出资人聘请的公司职工代表。监事会主席在委派监事中产生,由出资人任免。监事均为兼职。监事会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开支,由出资人或派出的监督机构负责。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一至两次。经监事会主席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或者应董事长的请求,监事会可以举行临时会议。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时,可以委托其他监事代其主持会议。监事会会议应当建立会议记录。监事会决议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
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七条 监事必须执行监事会的决议。监事会及其监事不得干预公司的经营权,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除被选聘担任监事的公司职工代表外,监事不得兼任公司的任何职务,不得接受公司的报酬。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审查经注册会计师审计验证的或者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签署的公司财务报告,监督、评价公司经营效益和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2.根据工作需要,查阅公司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董事长、总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3.对董事长和总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和记录,向出资人提出对董事长和总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4.根据董事长或总经理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5.当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6.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三十条 监事应依法认真履行职责,监事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经营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副总经理2名,总经济师和总会计师各1名。
第三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实行总经理任期责任制,任期3年。
第三十三条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条,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资产经营和公司经营范围内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2.拟订公司的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董事会决定后,组织实施;
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订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和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5.提请聘任或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6.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7.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所属的全资、控股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层人员,未经出资人和公司董事会批准,不得兼任公司以外企事业单位的任何职务和领取报酬;不得参与与本公司及所属企业有竞争或者损害公司及所属企业利益的活动;不得挪用公司或
企业资金和财产借贷给他人,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以上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财务会计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的法律、法规和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制订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按时向出资人和省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告、会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公司会计时间采用公历年制,自公历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及所属企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有资格的社会会计(审计)机构审计验证后,公司报送出资人;所属企业报送公司,总经理签署意见后,报送公司董事会,并报送省财政主管部门。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分配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出资人和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报表。
第三十八条 公司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实行合并财务报表制度。公司的财务关系在省财政中单列。公司和所属企业依法向财税部门缴纳各种税费。
第三十九条 公司当年税后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1.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2.提取10%的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时,可不再提取;
3.提取5%至10%的法定公益金;
4.提取任意公积金,其比例由董事会决定。
第四十条 公司提取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扩大公司投资、经营或经出资人批准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法定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
第四十一条 公司提取的法定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四十二条 公司所属全资和控股企业的税后利润分配,提取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所属全资企业由公司董事会决定;所属控股和参股企业按出资额分配红利,其应分得红利上交公司,是否转为再投资,由公司董事会决定。
第四十三条 公司除国家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名义开立个人帐户存储。公司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对公司及全资、控股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四十四条 公司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人事的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接受省劳动、人事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并根据公司实际,制订公司的劳动人事管理制度、工资报酬管理制度、社会保障和福利管理制度、员工培训制度等。
第四十五条 公司的董事实行任期制,监事实行委派制,部门负责人到总经理的管理人员实行分级聘任制,公司其他一般员工实行劳动聘用合同制。
第四十六条 公司建立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制定相应的奖惩制度和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公司执行按劳分配为主体,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社会主义分配原则,根据公司内人员的各自职务、职责、岗位和贡献,并参照省人民政府的类似公司水平,公司自主决定分配形式和工资报酬标准。创造条件,经出资人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对公司和所属全资、控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实行年薪制。
第四十八条 公司遵守国家的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执行省人民政府颁布的社会保障保险规定,保证安全文明经营,保障员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九章 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由董事会拟订方案报出资人决定后,按《公司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公司因依法宣告破产、或经出资人同意解散、或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注销的,应按照《公司法》成立清算组织,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和清算,办理有关破产、解散、关闭的手续和注销手续。
第五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章程经出资人批准,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法人登记注册后生效。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应以《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为准。本章程与以后颁布的国家法律、法规不相符合时,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为准。
第五十四条 公司章程修改,由董事会拟订章程修改稿,报出资人批准生效。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由贵州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1999年9月22日

海北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8日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3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预防、消灭家畜家禽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保护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畜禽饲养、经营、屠宰、加工、贮藏、贮运、防疫检疫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为羊、牛、猪、马、驴、骡、骆驼、鹿、兔、犬、鸡、鸭、鹅和其他饲养的动物。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指未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血液、乳汁、脏器、骨、角、蹄、皮张、毛绒、翎羽、精液、胚胎、种蛋及其他饲养的动物产品。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分为三类:
一类:口蹄疫、猪传染性水泡病、猪瘟、牛瘟、牛肺疫、鸡瘟(A型流感)。
二类:炭疽、布氏杆菌病、衣原体病、狂犬病、结核病、猪肺疫、猪霉形体肺炎(喘气病)、猪丹毒、马传染性贫血病、牛出血性败血病、羔羊痢疾、羊痘、羊链球菌病、羊梭菌病、传染性口膜炎、鼻疽、鸡新城疫、禽霍乱、鸡马立克氏病、肉毒梭菌病、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

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病毒性腹泻、雏鸡白痢。
三类:弓形体病、焦虫病、锥虫病、旋毛虫病、猪囊虫病、反刍动物绦虫病、棘球蚴病、疥癣、虱、蚤、蜱、蝇蛆病、球虫病、牛羊线虫病、吸虫病。
第五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畜禽防疫、检疫和监督工作的领导,定期进行研究、检查。
自治州、县畜(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防疫、检疫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畜牧兽医站、检疫站(以下称防疫检疫机构),分别组织实施辖区内畜禽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制定防疫检疫规划和计划;办理畜禽卫生验证签证;调查、检测畜禽疫情,诊断疑难病症,扑灭疫情;组织指导畜禽卫生科普活动,推广先进技术和经验。
乡(镇)畜牧兽医站应严格执行防疫计划,宣传畜禽防疫知识,指导养殖单位和个人做好畜禽卫生工作;实施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驱虫药浴、治疗和畜禽及其产品的产地检疫工作;组织指导兽医防疫员的工作;按规定监测和报告疫情。
兽医防疫员负责本村、社畜禽防疫和治疗工作。
各级畜牧兽医站应积极培训民间兽医,加强管理;个体兽医须经当地县级以上畜(农)牧部门的考核批准,方可持证行医。
第七条 自治州、县畜禽卫生监督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的畜禽卫生监督管理。
(一)监督检查畜禽防疫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处理违反畜禽防疫法规的行为,决定行政处罚,鉴定仲裁畜禽卫生技术争议;
(三)监督检查畜禽疫病预防和扑灭工作;
(四)审核、发放和管理兽医卫生证、章和标志;
(五)监督监测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卫生状况;
(六)负责有关畜禽防疫工程设施的审批的验收。
第八条 畜禽疫病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制度、毗邻地区联防制度和计划免疫制度。
第九条 饲养、经营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当地防疫检疫机构的计划,完成畜禽预防注射、驱虫药浴和检疫检验工作,定期向所在地畜(农)牧部门报告疫情,并接受所在地防疫检疫机构的检疫、检查。
第十条 种畜禽场及其他养畜单位和个人的种畜禽,必须定期检疫,及时淘汰处理有传染病的种畜禽;引进的种畜禽经当地防疫检疫机构检疫并隔离一定时间,经确认无规定的传染病后,方可供生产使用。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经营的畜禽及其产品,由防疫检疫机构实施防疫检疫的,须缴纳防疫费、检疫(检验)费。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防疫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收取,其中防疫费的20%上交县兽医站,用于发展兽医事业和集中扑灭传染病、诊断疑难病;80%留乡(镇)畜牧兽医站,用于技术培训,添置防疫器械,运输、保存疫苗和兽医防疫员报酬等。检疫费由实施检疫的机构直接收取。
第十二条 凡进入市场的畜禽实行定点屠宰,由防疫检疫机构到点实施宰前检疫,宰后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畜禽胴体须加盖验讫印章,出具检验证明后,方可贮藏、运输和出售。检出的有病畜禽及其脏器按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其费用和损失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三条 各种屠宰场(厂、点)和肉类联合加工厂的检疫工作,由畜(农)牧部门的防疫检疫机构负责监督实施,并统一使用农业部规定的检验证明。
第十四条 进入市场出售和调运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有产地检疫证、运输检疫证、车辆消毒证。凡无证、证明过期或证物不符的,必须进行补检,合格补证后方可交易和放行。
畜禽交易市场应按畜禽种类分设场地,经常定时清扫、消毒,进行无害化处理。
运输畜禽及其产品的装载、饲养用具和车辆,货主必须在装卸货物前后进行清理、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发现畜禽疫病或疑似传染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采取防范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防疫检疫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迟报疫情。
自治州、县畜(农)牧行政部门和防疫检疫机构,应认真执行疫情月报制度,发现或接到重大疫情报告后,必须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并及时逐级上报。
第十六条 发现一类畜禽传染病或在当地为新发现且危害严重的畜禽传染病时,当地畜(农)牧部门须立即查清疫源,确定疫点,划定疫区和受威胁区,及时报请县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强制隔离、扑灭、销毁、消毒、紧急预防接种等措施,迅速扑灭
疫情,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通报毗邻地区及有关部门。
疫区范围涉及本州两个以上县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对疑似一类畜禽传染病,县畜(农)牧部门应当采取紧急强制预防扑灭措施,做好防制和扑灭工作。
第十七条 发现二类畜禽传染病呈暴发流行时,由县畜(农)牧部门及时划定并公布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报请县人民政府采取防制措施,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三类畜禽传染病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按防疫要求,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十八条 凡发生人畜共患或疑似人畜共患疫病时,应及时将疫情报告当地防疫检疫机构和卫生部门,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畜(农)牧和卫生部门及有关单位,共同采取措施防制和扑灭。
第十九条 疫点、疫区内经过扑灭工作,并对所发疫病经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观察,再未出现病畜禽时,经彻底消毒,由县以上畜(农)牧部门检查合格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畜禽防疫检疫药品、疫苗、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由自治州、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统一管理、供应。禁止其它部门、单位或个人经销兽医生物药品。
防制和扑灭重大畜禽疫病的经费,由自治州、县地方财政列支。
第二十一条 对在防疫、检疫以及畜禽卫生监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畜禽防疫检疫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活动中,发生伤亡或感染职业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不脱产人员参照公职人员因公伤亡处理办法解决。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禽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饲养、经营畜禽不按规定驱虫、药浴、注射疫苗和逃避,拒绝预防注射、检疫的,除强制执行外,并按每头只处以1-5元的罚款。
(二)未经检疫,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按其经营价值的20%-50%处以罚款。
(三)引进种畜禽未按规定隔离观察,直接投入生产使用的,每头只处以200-500元的罚款。
(四)拖延、隐瞒、谎报、拒报疫情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00元-1000元的罚款。
(五)经营染疫畜禽及其产品的,责令追回染疫畜禽及其产品,作无害化处理,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其经营染疫畜禽及其产品的价值处以1-2倍的罚款。
(六)违反疫区封锁令规定的,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七)对病死、疫病畜禽及其产品,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和乱抛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其病死、疫病畜禽及其产品价值10%-20%的罚款。
(八)对承运无检疫证明或不凭规定的检疫(验)证明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处以2000-3000元的罚款。

罚款50000元以上,没收价值10000元以上的畜禽及其产品,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违反畜禽防疫法规规定,其违法行为给社会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畜禽卫生监督机构有权责令赔偿损失。引起疫病暴发或流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以10000-5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防疫、检疫、检验、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发现疫情或接到疫情报告后不报、迟报,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