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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颁发《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21:37  浏览:9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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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颁发《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生委


财政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颁发《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1997年6月9日,财政部、国家计生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划生育委员会:
为了更好地规范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促进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结合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自身特点,我们制定了《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现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计划生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贯彻执行,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结合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各类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依法组织收入,合理安排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参与单位的重大经济决策和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等事项,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
第五条 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财务工作,应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全部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七条 单位预算是指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计划生育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八条 国家对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标准根据计划生育事业特点、事业发展计划、单位收支状况以及国家财政政策和财力可能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少数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可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预算编制原则:
(一)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计划生育事业计划编制单位预算。
(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既要考虑单位的需要,又要考虑国家财力的可能,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单位预算应自求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四)坚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原则,挖掘内部潜力,努力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五)坚持严格划清经费渠道的原则。事业经费与基本建设投资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并根据有关规定,分别编制预算。
(六)坚持完整性和统一性原则。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必须将全部财务收支项目在预算中予以反映,并按照国家预算表格和统一的口径、程序及计算依据编制单位预算。
第十条 预算编制程序:
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根据年度事业计划,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核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预算报送时间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预算编制方法:
(一)收入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收入预算根据事业计划,参照近年收入情况,并考虑预算年度可能出现的收入增减因素编制。
(二)支出预算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和上缴上级支出。支出预算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
1.事业支出包括基本工资、其他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其中:基本工资、其他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和助学金,根据单位人员编制、劳动工资计划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公务费按照人员编制、定额标准或近年来支出的情况进行测算编制;业务费按工作任务和定额编制,无法确定定额的,按近年开支情况测算编制;设备购置费按主管部门批准的设备购置计划和市场价格进行编制;修缮费按维修定额或实际情况进行测算编制;其他费用测算编制。
2.经营支出目级科目与事业支出目级科目相同。预算编制方法比照事业支出编制方法办理。
3.自筹基本建设支出按照本年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项目支出数额编制。
4.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按主管部门批准的数额编制。
5.上缴上级支出按规定的比例或数额编制。
(三)单位预算必须附有预算编制说明书。
第十二条 预算调整:
计划生育事业单位预算在执行过程中,财政补助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般不予调整。但是,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大的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单位需报请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调整预算;非财政补助收入部分需要调增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调减支出预算。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 收入是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计划生育事业单位通过主管部门、上级单位或直接从财政部门取得的计划生育事业费,包括经常性经费和专项资金。
(二)上级补助收入,即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取得的各种非财政补助收入。
(三)事业收入,即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财政的资金和应当缴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入事业收入。
(四)经营收入,即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五)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计划生育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十五条 事业收入包括:
(一)技术服务收入,即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开展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咨询指导,避孕节育手术、接生等医疗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二)病残儿鉴定收入,即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对病残儿进行鉴定所取得的收入。
(三)代培进修收入,即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为其他单位代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取得的收入。
(四)宣传品制作收入,即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制作计划生育文字和音像等宣传品取得的收入。
(五)无形资产转让收入,即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中介机构评估后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事业收入,即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所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上述六项收入中,属于从财政专户领拨的预算外资金以及经财政部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作为单位的预算外收入计入事业收入,同时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表中反映。
第十六条 经营收入包括:
(一)销售收入,即计划生育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销售商品取得的收入。
(二)经营服务收入,即计划生育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对外提供经营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租赁收入,即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出租房屋、场地和设备取得的收入。
(四)其他经营收入,即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十七条 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组织收入,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同时注重经济效益。
(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建立健全各种专用收款收据、销售发票等票据和管理制度。
(三)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
(四)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帐户的统一管理,收入要及时入帐,防止流失。
(五)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和各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八条 支出是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支出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和上缴上级支出。
(一)事业支出,即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包括基本工资、其他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二)经营支出,即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即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资金安排的自筹基本建设发生的支出。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安排基本建设,应先落实资金来源,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有关部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事业单位应在保证正常事业支出需要,保证正常预算平衡的基础上,统筹安排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批。核定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四)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五)上缴上级支出,即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的定额或者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数,不能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经营支出应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各项支出应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核定的预算指标之内统一掌握使用。单位各业务部门的开支,应当事先提出使用计划交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没有统一规定的,由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做出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检查和验收。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财政部联合拨付地方的计划生育事业补助费和计划生育避孕药具专款和管理和使用,分别执行《计划生育事业补助管理办法》和《计划生育避孕药具专款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为了加强支出管理,提高经济核算水平,有条件的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根据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其支出根据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可以划分为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和期间费用。
(一)直接费用是指直接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药具贮藏、运输和发放、宣传品制作等业务活动和非独立核算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费用。直接费用计入产品成本中。
(二)间接费用是指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内部各业务部门为组织和管理计划生育业务和非独立核算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费用。间接费用按一定比例计入成本中。
(三)期间费用是指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内部行政后勤管理部门发生的各项费用。期间费用计入当期结余。
第二十六条 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的范围:
(一)非财政补助收入能够基本满足正常支出的计划生育避孕药具供应站、药具管理站、计划生育服务站等单位。
(二)主管部门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附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商品销售部、餐饮部等。
第二十七条 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的单位、单位内部实行成本核算的部门,其成本费用须按支出用途分别归集到单位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的相应科目中去。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支出、对外投资支出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不得计入成本费用。

第五章 结余及其分配
第二十九条 结余是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结余(不含实行预算外资金结余上缴办法的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外,可以按照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经营收支结余应当单独反映。经营收支结余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弥补以前年度经营收支发生的亏损,其余部分并入单位的结余中进行分配。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专用基金是指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十二条 专用基金包括:
(一)修购基金,即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在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中列支(各列50%),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维修、购置的资金。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和有偿调拨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直接转入修购基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三)医疗基金,即未纳入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按照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标准提取,并参照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的资金。
(四)其他基金,即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提取和设置的专用基金。
第三十三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 资产是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十六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款项、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第三十七条 实行独立核算的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银行开设存款帐户,严格遵守银行制度,接受银行监督。
在银行开户必须报主管部门批准。一般由单位财务部门开设帐户,单位内部其他非独立核算部门不得另设帐户。银行存货帐户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对应收款项和预付款项要按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对确实无法收回的预付款,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数额较大的,须报请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第三十九条 存货是指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避孕药具、低值易耗品等。
(一)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存货管理制度。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收发手续,完善存货验收、进出库和保管制度,防止丢失、损坏、变质。
(二)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编制采购计划,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采购。
(三)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材料明细帐,定期与财政部门的材料总帐进行核对,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四)制定材料储备定额和主要材料消耗定额。
(五)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对存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帐实相符。存货盘盈、盘亏应及时调帐。
第四十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护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系统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明细目录。
第四十一条 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要加强固定资产管理:
(一)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固定资产维护和保养,制定操作规程,建立技术档案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
(二)购建和调入的固定资产,由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负责验收,单位财务部门参与验收。购进贵重仪器等专业设备和新建的房屋及建筑物竣工时,应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验收。经验收后的固定资产要及时入帐并交付使用。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和新旧程度估价入帐,或根据捐赠时提供的有关凭据确定固定资产的价值。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各项费用,计入固定资产原值。
(四)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和转让,一般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大型、精密贵重设备、仪器报废和转让,应当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报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具体审批权限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
(五)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转入修购基金。
(六)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做到帐、卡、物相符。对于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的管理按照本制度的《药具管理站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三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等。
(一)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无形资产的评估确认、开发、保护、使用和转让进行管理。
(二)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三)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计入事业收入。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计入事业支出。
第四十四条 对外投资是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一)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二)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三)对外投资必须进行充分的技术和经济效益论证,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增值。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四十五条 负债是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四十六条 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应缴款项等。
(一)借入款是指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开展各项活动向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上级单位、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借入的款项。
(二)应付款项和暂存款项是指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应付未付的各种款项。
(三)应缴款项是指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收取的应当上缴财政预算的资金和应当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缴税金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上缴的款项。
第四十七条 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九章 事业单位清算
第四十八条 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并时,应当进行清算。
第四十九条 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五十条 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其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为国家资本金。
(三)撤销的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处理。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五十一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计算准确、说明符合实际情况,并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五十二条 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五十三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状况、事业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情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执行、资产使用、支出状况、财务管理和事业效果等。
第五十五条 财务分析指标分为财务指标和业务指标两类。
(一)财务指标包括:经费自给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资产负债率、预算完成率、事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率、经营收入占总收入的比率、事业收入增长率、经营收入增长率、避孕药具库存量及库存结构等。
(二)业务指标包括:宣传品制作品种、宣传品发行量、宣传品进村入户率、计划生育培训人次、避孕药具应用率、药具使用有效率、四项手术例数及占本地区手术总量的比重等。
除上述指标外,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业务特点确定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国家对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非国有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依照本制度执行;其他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五十八条 下列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的特写项目,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接受外单位要求投资回报的经营项目;
(三)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计划生育事业单位。
第五十九条 主管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单位和学校,执行同行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六十条 计划外生育费收入的管理和使用,执行《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第六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现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可按照本制度,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附:财务分析指标
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
单位上缴收入+其他收入
经费自给率=------------×100%
事业支出+经营支出
基本工资+其他工资+补助工资
人员支出 +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
占事业支出=-----------------×100%
比率 事业支出
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
公用支出 费+业务费+其他费用
占事业支出=--------------×100%
比率 事业支出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资产总额
当年预算完成数
预算完成率=--------×100%
当年预算计划数
负债总额
事业收入 事业收入
占总收入=-----×100%
的比率 总收入
经营收入 经营收入
占总收入=--------×100%
的比率 总收入
事业收入 当年事业收入
增长率 =(--------—1)×100%
上年事业收入
当年经营收入
经营收入增长率=(--------—1)×100%
上年经营收入
宣传品 有宣传品的户数
进 村=---------×100%
入户率 村总户数
避孕药 已使用药具人数
具 应=---------×100%
用 率 应采用药具人数
药具使 使用药具有效人数
用 有=----------×100%
效 率 已采用药具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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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新余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新余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专家组的成员资格认定、选聘和专家组运作、管理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和遴选程序



第三条 专家组由新余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应急办)负责遴选和管理,按照突发公共事件类型及应对处置需要划分为若干专业领域组;主任、副主任由市应急办负责人担任,秘书处设在市政府办应急协调科。



第四条 专家组实行定期聘任制,成员由应急管理各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以市内专家为主,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权威性。遴选的专家组成员需具备以下入选资格:



㈠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方针,本人积极参加专家组工作并遵守专家组管理有关规定。



㈡有责任感,有良好的学术素养和职业道德;善于听取各方面意见,在同行专家中有较高威信,有谋划、善决策;坚持原则,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团结同志,办事公正。



㈢具有副高以上技术职称,在本专业范围内具备较高科研和技术水平,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较强决策咨询能力,市政府应急工作有特殊需要的,从其需要。



㈣身体健康,年龄适宜,在精力和时间上能够保证参加应急管理决策咨询活动和专家组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专家组的遴选、聘任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㈠每届专家组任期届满前,市应急办提出新一届专家组专业构成和人数要求的组建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㈡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院校根据专业要求和遴选条件,筛选推荐本系统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



㈢各单位征得拟推荐专家学者同意后,填写《新余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成员推荐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签署推荐意见后函送市应急办。



㈣市应急办进行资格审查和专业评价,优选出符合条件的专家名单,并作分组安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㈤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通知入选专家填写《新余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组成员登记表》,颁发《聘书》和《专家证》,通知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六条 专家组每届任期3年。期满后,符合条件、胜任工作的可以续聘,届期不限;在换届工作未完成前,专家组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章 主要任务和专家权责



第七条 专家组的主要任务是:



㈠密切关注全市公共安全形势,为市人民政府提供全市公共安全形势和主要突发公共事件动态分析;主动跟踪国内外应急管理工作动态,了解、研究应急管理各领域的重大课题和关键技术。



㈡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参与较大以上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处置工作,对事件进行分析、研判、预警、调查、评估,第一时间提出决策意见,必要时参加信息发布。



㈢根据市应急办的组织、安排,开展或参与应急管理课题研究。



㈣根据市应急办的组织、安排,参与新余市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应急管理重大规划、项目、方案的编写、论证、评审工作,为重大规划、项目实施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



㈤参加应急管理科普宣教和业务培训工作,编写业务培训教材,参加业务培训授课,参与科普宣教活动。



㈥参与应急管理对外交流活动。



㈦承担市人民政府及市应急办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专家组的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㈠参加涉及本领域、本专业的应急管理工作会议和活动;



㈡阅读涉及本领域、本专业的应急管理工作文件;



㈢开展本领域、本专业范围内的调研活动,收集涉及本领域的突发公共事件案例;



㈣有表达工作意见和建议的渠道。以上㈠、㈡、㈢项有保密等特殊要求的,按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专家组的专家应切实承担应尽的责任:



㈠密切关注公共安全形势。保持高度的公共安全敏感性,发现不和谐、不安全、不稳定因素,及时向有关方面反映,普遍性、频发性问题应及时形成书面报告。



㈡认真主动工作。对市人民政府、市应急办、专家组交办、指派的任务,应当本着公平公正、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态度积极完成。坚持真理,秉言直谏,勇于指出和纠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错误。



㈢积极学习业务理论。主动学习、全面领会应急管理理论和国家、省、市关于应急管理工作的方针和决策,并坚决执行和贯彻落实。



㈣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积极开展应急管理理论研究和具体实践,不断提高本领域、本专业应急管理理论研究与技术水平。



㈤遵纪守法。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保密规定,坚持依法开展应急管理工作,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秘密。



㈥服从组织安排。自觉接受、服从市人民政府和专家组的领导,切实维护团结,意见分歧通过正常渠道和方式表达。



第四章 工作制度和管理规定



第十条 定期交流制度。秘书处每年安排1-2 次专家组全体成员活动,学习政策法规、分析安全形势、交流工作经验、研究工作计划;各专业领域组在组长的组织下,定期、不定期地开展以学习交流、专题研究、问题分析等为主要内容的活动,加强业务沟通和工作协调。



第十一条 信息通报制度。秘书处及时将全市应急管理工作动态通报各专业领域组,突发公共事件信息视情况及时转告相关专业领域组及其相关专家。专家组成员了解、发现公共安全异常情况和有可能引发突发公共事件的情况,及时进行研判,并将意见呈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同志,按领导同志批示办理。



第十二条 课题研究制度。市人民政府或市应急办委托专家组及其专业领域组开展应急管理课题研究,要按照课题研究规范,编制课题研究方案报批,研究成果以课题报告、学术论文的形式由市应急办上报市人民政府,视情况呈报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并呈送有关部门,推荐给国务院应急办刊发的《中国应急管理》等有关刊物。鼓励专家组及其专业领域组争取其他有关方面的与应急管理相关的研究课题。



第十三条 决策服务制度。专家参加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处置工作,以书面形式提出预测研判、应对策略、处置措施、救援技术等方面的意见、建议,直接提交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或市应急委,供决策参考,并交市应急办备案。



第十四条 监督自律制度。专家组成员执行市人民政府、市应急办指派的工作任务,由市应急办出具指派函,专家凭指派函和《专家证》与有关方面联系,自觉接受有关地区和部门的监督。除必要工作、生活条件外,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不合理要求。未经市人民政府、市应急办指派、委托,专家不得擅自发布突发公共事件信息、透露应对处置情况或以专家组名义开展任何形式的活动。



第十五条 专家退出制度。专家组成员因身体状况、工作变动等自身原因,不能正常履行应急管理专家咨询工作的,由市应急办与其本人商妥请辞事宜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或因从事不正当活动的,由市应急办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解聘。中途被解聘的,要于被解聘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交回《聘书》和《专家证》, 并由市应急办通报各有关方面。



第五章 工作保障和奖惩管理



第十六条 市政府每年适度安排专家组工作经费,纳入市应急办年度工作经费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受委托承担课题研究任务的,由承办的专业领域组制订课题研究方案,提出课题经费,经市应急办会同有关方面审核后报批,按财务制度规定,在额度内使用。



第十八条 专家组成员受其他方面邀请或委托,参加课题研究、提供咨询服务的,由邀请或委托方负责相应经费。



第十九条 专家组成员受市人民政府和市应急办指派或委托,开展课题研究、参与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参加科普宣教和业务培训以及对外交流活动的,相关地区和部门应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积极支持其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家,由市应急办在年度总结、届满总结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纪律的,由市应急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选派单位给予相应处分,并取消专家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应急办负责解释。






文化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 文化部


文化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30日,财政部、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结合文化事业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包括:各级文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化部门)所属的艺术表演团体、艺术表演场所、图书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站),文化部门举办的中等专业学校和开支“文化事业费”的其他各类文化事业单位,以及文化部门和单位所属的实行独立核算的附设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附营单位)。
第三条 单位财务管理是文化事业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财务管理工作必须认真贯彻党的“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坚持为人民服务的方向;在注重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努力提高经济效益,要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办一切事业和少花钱,多办事,把事情办好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和资金供应之间的矛盾;充分依靠社会力量办文化事业,实行多种渠道、多种形式筹集资金,合理安排预算,节约使用经费,并对单位的全部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加强管理和监督,保证单位事业计划的完成。
第四条 单位财务管理主要包括:财会机构和财会人员,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财产物资管理,资金管理,定员、定额管理,财务活动分析和财务监督,效益考核指标体系等。
第五条 单位财务管理工作,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必须接受财政、税务、银行、审计、工商和物价等有关部门和文化部门以及上级财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文化部门对所属单位的财务工作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要根据所属单位的不同特点和收支情况,分别实行不同的财务管理形式。对有条件逐步向差额管理、自收自支管理和企业管理过渡的单位,文化部门和财政部门可在有关政策方面给予适当照顾,积极支持和鼓励其过渡。

第二章 财会机构和财会人员
第七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文化部门应视单位事业规模和财会工作量的大小以及单位人员编制的多少,设置独立的财会机构。
第八条 财会机构是单位经济往来及财务收支活动的综合、统一管理部门,在财会管理权限范围之内相对独立地处理财会事务,协助单位负责人对制定事业发展计划、重大项目投资、重大经济合同、对外经济担保和经济协议的签定等问题做出决策。
第九条 文化部门的财会机构对所属单位的财会机构在业务上负有指导、检查和监督的责任。单位财会机构对附属单位的财会机构在业务上负有指导、检查和监督的责任。
第十条 省级及地市级以上的文化部门和大中型单位应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人员担任,主管文化部门和单位的财会工作,并直接对单位主要行政领导负责。小型单位要指定一名懂得经济核算、熟悉财会业务的单位负责人主管单位财务工作。
第十一条 总会计师的职责、权限、任免和奖惩,均按1990年经国务院批准的《总会计师条例》执行。
第十二条 文化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对本部门和本单位的财会工作负总责任,应把财会工作列入工作日程,加强领导,及时解决财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选拔政治、业务素质好的人员担任财会工作;举办财会专业培训,对财会人员进行定期考核;及时考评财会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三条 财会机构必须分别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和出纳。单位的财会业务量较小、无需设置独立财会机构的有偿服务点,必须分别配备专职或兼职的会计和出纳各一人。不得由一人同时兼管会计和出纳业务。出纳不得兼管会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会计人员(含出纳)必须持有会计证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财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财经制度和财经纪律,遵守职业道德,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依法理财,依法管理。
第十五条 财会人员必须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调换。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财会主管人员的调换和任免,要经过上级财会部门的同意。一般财会人员的调换,要经过单位财会机构负责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 撤销或合并的单位,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财会主管人员必须办理全面清理移交工作手续,双方上级单位需派专人同时监交,向接收单位交代清楚后,才能离职。未办完交接手续或交接手续不清楚的,不得调走财会人员。
第十七条 财会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在交接手续未办清以前不得调走或离职。财会机构负责人和财会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上级单位可派人会同监交。一般财会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可由财会机构负责人监交。财交人员短期离职,应由单位负责人指定专人临时接替。
第十八条 文化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应支持和保障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权限,保证财会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对财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财经纪律的行为,财会人员有权制止,并有权越级向上级单位或有关部门报告,检举揭发。
第十九条 对于财会人员坚持财经制度受到错误处理的,文化部门和上级单位必须责成其所在单位及时予以纠正;对于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财会工作的,必须责成其所在单位及时予以撤换。
第二十条 对于在财会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财会机构和财会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财会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文化部门和单位的财务收支预算是根据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按照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对单位财务收支规模的预计,是国家预算的组成部分。预算资金主要由国家财政拨款和文化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组织的收入组成。国家预算拨款包括正常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
第二十二条 单位预算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预算管理形式同单位的财务管理形式相同可分为三种;即: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自收自支管理。
(一)没有稳定的经常性业务收入或收入较少的图书馆、中等专业学校等单位为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实行“全额预算包干,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二)有一定数量的稳定的经常性业务收入,但不足以解决本单位的经常性支出,需要财政补助的剧团等单位为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实行“核定收支、以收抵支、定额(定项)补助、减收超支不补、增收节支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三)有稳定的经常性业务收入,可以解决本单位的经常性支出的剧场等单位为自收自支预算管理单位。实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单位,其职工的工资、福利和奖励等均执行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
文化事业单位的附营单位应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财务管理按照同行业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其实现的利润按一定比例上缴其主办单位,抵顶预算支出。
第二十四条 预算编制的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单位应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按照上级下达的年度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以及以前年度收入状况,区分轻重缓急,实事求是地编制单位收支预算。
(二)坚持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的原则。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局部和全局的关系,统筹兼顾、合理安排资金。
(三)坚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原则。单位应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挖掘内部潜力,努力增收节支,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四)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收入预算必须积极可靠,支出预算不能留有缺口,必须坚持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五)坚持划清经费渠道的原则。严格按规定划清正常事业费与专项经费、事业费与行政费、事业费与基本建设投资的界线,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根据不同渠道经费管理的要求,分别编制预算。
第二十五条 收支预算的编报和审批程序
单位应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事业计划、以前年度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和有关经费开支标准及预算定额,由财会部门进行预算,提出收支预算的建议数和详细说明及计算依据,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预算建议数进行审核,并根据财力状况分配和下达收支预算指标后,单位再调整编制正式的收支预算,经文化部门核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收支预算建议数和正式预算的编报日期,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收支预算的编制要求
在编制单位收支预算之前,应认真学习、领会党和国家近期有关文化事业方面的方针、政策及有关财政法规制度,熟悉预算科目和预算表格,掌握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分析上年度单位收支预算的执行情况;落实各项基本数字;确定各项收支指标。凡有国家规定的统一开支标准和定员定额的项目,可根据以前年度执行情况,并考虑预算年度可能出现的增减变化因素,进行测算编制。
第二十七条 收入预算的编制方法
(一)收入预算的编制。收入预算主要包括单位的业务收入和差额补助费等。业务收入根据文化部门和单位业务规模、规定的收费标准及文化市场预测情况等多种因素测算编制;差额补助费按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核定的数额编列。
(二)收入预算的编制应当坚持积极可靠、稳定增长的原则,按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虚列,不得将上年度一次性收入作为编制收入预算的主要依据。
(三)收入预算的编制表格格式及其他要求,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支出预算的编制方法
(一)正常经费预算的编制
1.人员经费
指用于单位职工个人方面的经费支出。主要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人民助学金等。人员经费预算要根据上级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编内实有人数、国家统一规定的经费开支标准和预算定额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目”分“节”进行编制。
2.公用经费
指扣除用于个人部分开支后的公用部分开支,主要包括: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其他费用等。
(1)公务费,指单位的日常办公费、会议费、水电费、邮电费、差旅费、公用取暖费等项支出。公务费应实行经费包干和预算定额管理。按照编内实有人数(尚未定编的单位应尽快定编,未定之前暂按实有人数)、预算定额标准,并可参照近年来公务费支出情况,进行测算编列。
(2)设备购置费,指单位按计划购置固定资产投资标准以下的小型设备所需开支。设备购置费应按照文化部门批准的设备购置计划、设备种类、数量和现行价格,逐项编列。凡单台设备达到固定资产投资标准的,应向同级计委申请基本建设投资,不得在事业经费预算中编列。
(3)修缮费,指单位使用并负责维修的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的维修费用和公房租金。修缮费按单位需要维修的房屋及建筑物面积和修缮费开支定额计列;未定定额的单位按实际情况测算编列;公房租金按实编列;不够基建额度的零星土建工程,按施工预算编列。
(4)业务费,指开展业务工作直接开支的经费。按单位业务工作计划和有关定额计算编列;无法确定定额的,可参照近年开支情况测算编列;因特殊原因而必须增加的支出较大的业务费项目,必须在“预算编制说明书”中加以说明,或单独编制专项预算。
(5)其他费用,指上述项目和差额补助费不包括的费用开支。在编制预算时,需按照不同项目的支出用途,分别参照国家有关开支标准和人员经费、公用经费预算定额及计算方法进行编列。
(二)专项经费预算的编制
专项经费是指单位专项申请的大型业务活动经费,大型修缮费和大型专用设备更新改造资金等。专项经费预算应包括开支项目、具体内容和申请补助经费数额等,开支项目需逐项计算经费支出数,列出详细计算依据,并作详细文字说明。
第二十九条 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单位所组织的收入,必须按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文化部门核定的“抵支收入”数额,纳入预算内管理。
第三十条 自收自支管理单位要根据自身业务性质和特点,编制成本费用(计划)预算。其收支结余,应主要用于事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在编制收支预算中,凡涉及外汇收支的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公布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编列,并注明外币名称和当时的汇率;同时列入外汇收支计划。
第三十二条 预算的审批和调整
(一)收支预算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即成为预算执行的依据。
(二)预算的调整,包括预算的追加追减、项目调整、预算划转等。为了加强预算管理,在单位收支预算确定之后,不得随意调整和变动。
(三)在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国家实施重大政治经济政策或调整收支标准和事业计划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对单位预算收支发生较大影响不做调整就无法执行时,单位必须按规定程序经文化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追加(或追减)预算的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四)项目调整,是指在核定预算总额之内,预算支出科目之间经费的相互调剂。为保证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完成,在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或文化部门批准后,可以相互调剂。
(五)预算的划转。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因单位隶属关系或行政区划变更,改变了其预算隶属关系,将其全年预算指标和年度内已执行部分,同时划转到接管单位时,需办理预算划转手续。单位预算划转手续必须报经财政部门批准。
(六)文化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或开增支减收口子;部门和单位在申报机构、人员编制和制定政策或措施时,凡涉及到减收增支问题,均须事先商得同级财政部门的同意,然后专门报批,不得在其他上报文件中夹叙一笔。
第三十三条 决算的编制
(一)文化部门和单位决算是国家决算的基础,单位决算真实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国家决算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决算是部门和单位收支预算、事业计划成果的总结和综合反映。文化部门和单位在年度终了时,须认真严肃地对待决算编审工作。通过对决算的编审和分析,要认真总结事业计划和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经验和教训。
(二)编报决算,必须按照同级财政部门和文化部门的要求,分清经费渠道,分别编报;要做到内容真实完整,数字准确可靠;各项指标,特别是支出项目要与国家预算科目规定的内容一致;做到帐表、表表、帐物相符;须编写详细的决算说明,全面反映主要的事业成果、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以及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等。
(三)单位决算经文化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报财政部门的决算必须有主管负责人签章、财务负责人签章、会计负责人签章,加盖文化部门公章;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及时报送。
(四)要维护决算编报的严肃性,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的统一决算表格和说明填列,不得随意改动。决算报表须装订整齐、字迹清楚,不得涂改。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三十四条 收入管理的原则
(一)单位在保质保量完成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和各项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应充分利用现有人才、技术、设备和资源等条件,发挥本身优势,挖掘内部潜力,积极开展对外有偿服务,合理地组织收入。
(二)组织收入必须有利于促进事业的发展,正确处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同时开展经营活动,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在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允许的范围内,合法组织收入。
(三)组织收入,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做到应收则收,应收不漏。对国家未做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的收入项目,文化部门可制定该项目的收费标准,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收入应纳入预算内统一管理,统一核算。附营单位的实现利润应按一定比例或数额上交其上级单位,纳入预算,抵顶预算支出。上交的具体比例和数额,由文化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文化部门可以从事业单位的收入,包括附营单位上交主办单位的收入中,适当集中一部分数额,用于文化事业的发展。
(五)单位收入的核算按财政部(92)财文字第458号《颁发〈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三十五条 收入的分类
文化事业单位的收入按照单位的类型划分为:
(一)艺术表演团体收入。包括艺术表演团体的演出收入,演员借调拍摄电影电视录像的上交收入,出租服装、道具的收入和艺术表演团体组织的其他各项收入。
(二)艺术表演场所收入。包括艺术表演场所的演出分成收入、录像放映收入、出租场地的收入和艺术表演场所组织的其他各项收入。
(三)图书馆收入。包括图书馆的复印、复制、缩微收入,提供信息、咨询的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
(四)群众文化收入。包括群艺馆、文化馆(站)举办的舞厅、舞会收入,游艺项目收入,培训、办班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
(五)中等专业学校收入。包括艺校、戏校的培训、办班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
(六)干部训练收入。包括干部训练机构的干部训练、培训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
(七)其他文化事业收入。主要指以上项目不包括的其他文化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
按照具体项目划分为:
(一)音像收入:指专门经营音像制品的复制、出租、制作取得的净收入。
(二)演出收入:指艺术表演团体的演出收入、演员借调拍摄电影电视录像的上交收入和艺术表演场所的演出分成收入等。
(三)放映分成收入:指剧场、剧院、艺术馆放映电影等取得的分成收入和录像收入。
(四)门票收入:指对社会提供参观、展览等服务的文化事业单位(如艺术馆、展览馆等)按规定收取门票所取得的收入。
(五)舞厅收入:指文化事业单位举办的舞厅、舞会收入。
(六)游艺收入:指文化事业单位开展的游艺项目收入。
(七)图书复印复制收入:指图书馆对外提供复印、复制、缩微等取得的收入。
(八)培训办班收入:指对外提供教学、培训、办班服务取得的净收入。
(九)广告收入:指代客户刊登、播放广告取得的净收入。
(十)租赁收入:指对外单位出租房屋、场地、设备等取得的租金收入。
(十一)报刊杂志等发行收入:指报纸、杂志、图书等刊物的编印、发行所取得的收入。
(十二)赞助收入:指社会团体、个人对文化事业单位的赞助和捐赠收入。
(十三)附营单位上交收入:指单位附设招待所、幼儿园、小卖部等上交的净收入。
(十四)其他收入:指以上科目不包括的其他杂项收入。
第三十六条 文化事业单位收入和其附营单位上交的收入,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严禁单位和个人私设“小金库”,逃避上级财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如发现此类问题,其收入一律没收上缴文化部门,抵顶预算支出。
第三十七条 文化部门和单位要加强涉外收入的管理工作。外汇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执行。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文化事业经费支出,是国家财政支出的组成部分,是文化部门和单位为完成计划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开支。支出管理是文化事业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三十九条 支出管理的原则
(一)要在文化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由单位财会部门归口统一分配、管理和使用。
(二)经费支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政、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
(三)按照批准的预算额度和经费开支范围以及费用开支标准办理支出。
(四)坚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讲求资金使用效益,杜绝浪费。
(五)分清资金渠道,按照规定的资金用途办理支出,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
(六)正确处理事业费预算内各项经费之间的比例关系,提高公用经费比重;控制行政性开支和人员经费支出,逐步提高业务性支出的比重。
第四十条 支出管理的要求
(一)单位根据上级批准的预算,对其内部各部门实行经费指标控制,按经费使用的管理权限报有关领导批准后,由单位财务部门审核报销。
(二)各项支出必须有合法凭证,方可报销。
(三)人员经费支出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人员编制、预算定额、开支标准和工资计划执行。不得自行开口子,提高各种补贴。
(四)公务费支出,按照核定预算,一般可采用经费包干或内部定额管理办法,按照实际发生数列支。
(五)业务费支出,按照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和预算限额执行,在保证事业计划和预算完成的前提下,按实际发生数列支。
(六)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支出,必须在财政部门或上级文化部门批准的预算额度之内,按实际发生数列支。
(七)新增添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必须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支出数列支。
(八)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按拨款数列支。
(九)其他费用,均按实际报销数列支。
第四十一条 专项经费支出管理
专项经费,是指财政部门或文化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和拨付单位的具有特定用途的经费。
(一)申请专项经费,必须填报专项经费申请表,并就申请原因、项目概算、预期效益等项目作详细说明。
(二)专项经费,按照“集中资金、重点使用”的原则予以审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或文化部门下达的专项经费预算限额进行安排。
(三)专项经费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专项经费用途的,必须书面报请财政部门或文化部门批准后,方可调整使用。
(四)用款单位需认真填写《专项经费追踪反馈情况表》,按财政部门和文化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
(五)专项经费支出,根据批准的预算额度、规定的开支标准和开支范围以及用途,按照实际发生数列支。
(六)未完成的项目,其专项经费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的项目如有结余,必须报经原拨款部门批准后处理,用款单位无权自行处理。

第六章 财产物资管理
第四十二条 财产物资是固定资金的实物形态。文化部门和单位的财产物资是国家财产物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完成事业计划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必需的物质条件。
第四十三条 财产物资管理的原则
(一)文化部门和单位要设置专门的财产物资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定额配备”的原则。
(二)购建财产物资,应坚持“质优、价廉、适用、耐用”的原则。
(三)加强计划管理,严格审批程序。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并严格按上级批准的财产物资购建计划和预算指标执行。
(四)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克服“重钱轻物”、“重置轻管”的不良倾向,节约使用资金。
(五)在计划制定和审批、采购运输、验收保管、领发使用、维护保养、调出调入、清查盘点、变价处理等各个环节,逐步建立健全财产物资管理制度,防止财产物资的损坏、短缺、被盗、丢失、积压和浪费等现象的发生,确保国家财产的完整和安全。
(六)购置财产物资,凡属专项控制商品,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有关规定,事先办理报批手续。
(七)单位的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应定期核对财产物资帐务,保证帐帐、帐卡、帐物相符。
第四十四条 固定资产管理
(一)固定资产的标准
1.一般设备,凡耐用年限超过一年,单价在200元以上(含200元),都属于固定资产。
2.专用设备,凡耐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价在500元以上(含500元),都属于固定资产。
3.单价低于固定资产核算起点,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应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二)固定资产的分类
1.房屋及建筑物;
2.专用设备;
3.一般设备;
4.图书音像资料;
5.交通运输设备;
6.其他专用固定资产。
(三)固定资产管理的要求
1.文化部门及其单位必须重视和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责任制。
2.单位要有一位领导负责固定资产管理工作,财产物资部门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此项工作。
3.要合理配置各类固定资产,各业务部门使用的贵重设备,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加强维护和保养,提高设备的完好率和利用率。
4.文化事业单位的各类固定资产(包括艺术表演团体的乐器、音响设备等),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外借;未经单位领导批准,个人不得用单位的固定资产从事与本单位业务无关的活动。
(四)固定资产的增添和计价
1.固定资产的增添
(1)文化部门和单位必须按固定资产购建计划和预算办理固定资产的购置。对添置大型贵重设备和永久性建筑物,应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论证,择优选择方案。
(2)对新购建的固定资产,应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移交手续,登记固定资产帐务。
(3)经验收不合格的房屋建筑物,必须按施工合同中规定乙方(施工单位)应负责任的条款处理;经验收不合格的设备等产品,必须在索赔期内抓紧办理索赔事项。
2.固定资产的计价
(1)新建、购入和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实际造价、购价和调入价格计价。
(2)自制的固定资产,按实际开支的全部费用计价。
(3)无偿调入、接受捐赠和旧存、盘盈的固定资产,无法查明原价的,应按重置完全价格(即重新购建该项固定资产的全部价值)计价或按估价计价。
(4)进口设备按海关完税价格计价。
(5)房屋建筑物部分损坏或拆除时,按面积计算价值,相应减少其原值。在原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改、扩建增加的支出调增其原值。
(6)购入、调入固定资产的运杂费、固定资产的大修理经费以及经常性维护费用,均不列入固定资产计价范围,不增加固定资产原价。
(7)调出、变卖和报废的固定资产,按帐面原价注销。
(五)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
1.建立固定资产目录和帐、卡核算制度,由单位财会部门和物资管理部门保管。固定资产报废或调出时,同时注销固定资产帐、卡。
2.财会部门在固定资金总帐科目下按固定资产类别设置明细科目进行金额核算。
3.建立固定资产档案管理制度,如实记录固定资产使用、维护和更新改造等情况。
4.建立清查盘点制度,单位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清查核对,如发现余缺、损毁,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经文化部门批准后,调整有关帐卡记录。
5.固定资产大修理和更新改造工作,由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提出,经财会部门审核同意,报单位领导批准后,方可进行。
6.固定资产的报损、报废、调拨,均必须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后执行。
7.固定资产的调拨,原则上实行有偿调拨。单位的固定资产调出,一般的可由财产管理部门报经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后调出,大型、精密、贵重设备、仪器的调出,要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报文化部门批准,具体审批权由文化部门规定。
8.经批准报废、调拨、转让、处理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留归单位作为重置固定资产的资金,转入“修购基金”,并按规定管理和使用。
9.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由文化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
10.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单位,应逐步实行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条件尚不具备的单位,可建立修购基金制度;提取的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第四十五条 材料管理
(一)材料的分类
1.主要材料,指与业务工作有直接关系或经加工构成产品实体的原料和材料。
2.辅助材料,指在业务工作和经营活动过程中所消耗的与业务工作没有直接关系或不构成产品实体的各种材料。
3.燃料,指在业务工作中所耗费的各种燃料。
4.维修备件,指主要是为固定资产的修理而储备和消耗的零部件。
5.其他材料,指上述没有包括的其他各类材料。
(二)材料的计价
材料一般按实际价格计价。对实行按实际成本费用核算的单位,可按计划价格计价,年终进行材料差价调整。
(三)材料的管理
1.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根据业务需要并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按计划进行采购。
2.加强库存材料管理,财产物资部门需严格执行材料验收、进出库和日常材料保管制度,防止损坏、丢失和霉变等问题的发生。
3.逐步建立材料储备定额和主要材料消耗定额,按定额储备和供应材料,防止材料的积压、浪费和短缺。
4.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要建立材料明细帐,定期与财会部门的材料总帐进行核对,做到帐帐相符。
5.单位业务部门一般不设材料库存,采用随用随领的办法,以减少保管环节和损失浪费。
第四十六条 低值易耗品管理
(一)低值易耗品,指单价低于固定资产规定限额,能够多次使用不改变其实物状态,或价值虽然较高,但易于损坏需要经常补充和更换、不属于材料范围的各种物品。
(二)根据低值易耗品的上述特点,应实行单独管理。
(三)低值易耗品的分类
1.一般工具,指各种通用工具。
2.专用器具,指单位某项专业工作所必需的小型工器具。
3.办公用具,指单位日常办公活动所必需的各种物品。
4.炊事用具,指单位餐厅和厨房所必备的工具。
5.劳保用品,指单位为保证职工安全和健康,按劳动保护规定所配发的劳动保护用品。
6.其他,指上述各类未包括的低值易耗品。
(四)低值易耗品的管理
1.财产物资管理部门根据业务工作的需要,编制低值易耗品采购计划,经财会部门审核报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购进。财会物资部门要对在用、在库低值易耗品进行登记和管理。
2.单位根据各自不同的情况,对低值易耗品可以采取不同的管理办法。
(1)对消耗较快的低值易耗品,制定消耗性定额,对使用部门采取“定额供应,包干使用”的办法。
(2)对耐用低值易耗品,采取“定期供应,以旧换新”的管理办法,规定最低使用年限,期满后经验收鉴定确实无法使用时,以旧换新。
(3)对业务部门不经常使用的低值易耗品,一般可采用由财产物资部门“统一管理,临时借用,定期归还”的管理办法。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七条 资金是繁荣和发展文化事业所必需的财力保证。资金管理是文化事业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资金管理主要包括:银行存款、现金、结算资金、周转金、专用基金和有价证券管理。
第四十八条 银行存款管理
(一)银行存款是单位存放在开户银行的各类经费款项的总称。
(二)文化部门和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在银行开设存款户,严格遵守银行结算制度,接受银行监督。
(三)单位必须按照不同的财务管理形式,不同的拨款方式,不同资金的性质,分别开设存款帐户。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单位的预算资金部分,根据财政部门批准的不同拨款形式,分别开设“经费存款”户或“限额存款”户;属于应缴预算收入、预算外资金、专用基金、事业周转金等
其他资金部分,开设“其他存款”户。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的全部资金,都在银行开立“银行存款”户。有外币收入的单位,应在有关银行开设“外币存款”户。
(四)文化部门和单位不得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五)国家资金不允许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户存取,不得作为“储蓄存款”处理。
(六)银行存款帐户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出租、出借、转让给外单位或个人使用。不准利用银行帐户套取现金,套购控购物资以及进行其他非法活动。
(七)银行存款的收支,要序时登记、日清月结;定期根据银行对帐单与银行对帐;如产生未达帐项,应及时主动与开户银行进行核对和调整,保证双方帐户余额绝对一致。
(八)加强支票管理。支票一律记名,非经银行批准,支票不许转让。不得签发空头、空白、远期支票,更不得巧立名目,弄虚作假。作废支票,注销后与存根一起妥善保管。
(九)已签发的现金支票如有遗失,应立即向开户银行申请挂失;已签发的转帐支票如有遗失,应立即通过新闻媒介声明作废;对已造成经济损失的,财会负责人应负领导责任,遗失支票者应负主要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一定的处罚。造成经济损失已触犯刑律者,须送交司法机关
处理。
(十)财会人员必须妥善保管签发支票和印章,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四十九条 现金管理
(一)现金管理,是我国重要的财经制度之一。文化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现金管理制度。
(二)单位财会部门必须指定专职或兼职出纳人员办理现金收付工作,办理手续必须严密,以确保现金安全。
(三)单位库存现金必须严格控制在开户银行核定的库存现金额度之内,超过库存限额的部分,必须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开户银行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四)不得坐支现金或以白条抵库。
(五)不得将单位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
(六)单位的现金收付,除工资、差旅费以及零星现金支付外,其他一切经济往来和资金调拨,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手续,不得直接用现金支付。
(七)每日需核对现金帐面额与实际库存金额,及时查明短款或长款原因,进行处理。
(八)单位财会部门必须在“资金结存类”科目中设置“库存现金”总帐科目。现金出纳帐必须逐笔登记,不得汇总记帐。
第五十条 结算资金管理
(一)结算资金,指在资金结算过程中发生的暂存、暂付、应收、应付、预收、预付等资金。
(二)结算资金款项必须严格划清资金界限,对发生的往来款项必须严格控制,认真履行审批手续,不得相互挤占。
(三)必须严格按时清理结算资金款项,不得长期挂帐。应及时收回资金,确属无法收回的,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如确属个人渎职,要追究其行政和经济责任,已触犯刑律的,需送交司法机关处理;属于客观原因,必须经文化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四)个人不得因私借用公款
第五十一条 周转金管理
文化事业单位的周转金由文化业务周转金和开展有偿服务及经营活动周转金两部分组成。
(一)文化业务周转金是保证单位业务工作开展而设置的周转金,不得转作费用支出,要保证其完整无缺、正常周转。
(二)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周转金是单位为了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临时借入的周转金。主要由各级财政部门借给,有条件的文化部门也可以从收入中筹集一部分作为周转金使用。
(三)单位向文化部门申请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周转金,需填写《周转金合同书》,详细说明申请项目内容、自筹资金数量、申请数额、预期效益、借款时间、还款时间、保证条件和担保单位等,报文化部门审批。
(四)向财政部门申请周转金,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专用基金管理
(一)专用基金,是指文化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收支结余或收入以及其它经费渠道提取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修购基金、后备基金和其他专用基金等。
(二)必须严格按照各级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或数额提取专用基金,文化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均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专用基金的提取比例和数额。
(三)专用基金要按规定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先提后用,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事业发展基金只能用于事业发展,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方面的支出。
(四)职工奖励基金的发放,必须控制在财政部门核定的奖金免税限额之内,超过限额发奖应依法缴纳奖金税,奖金税款必须在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
(五)有稳定收入的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从收入中提取修购基金,专门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和维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用修购基金进行基本建设。
(六)后备基金是为防止资金短缺等特殊需要而设置的周转性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文化部门和单位可从其收支结余中提取一定数量的后备基金。后备基金经上级文化部门和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方可使用。
(七)其他专用基金,如职工福利费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
(八)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修购基金、后备基金的提取比例或数额,由文化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五十三条 有价证券管理
(一)有价证券,包括国库券、国家重点企业建设债券、股票和其他有价证券等。
(二)单位购买有价证券,只能用单位自有资金或预算外资金,不得用财政预算拨款购买。
(三)单位购买的有价证券,应作为货币妥善保管,保证其安全和帐券相符。
(四)有价证券不得作为“实际支出数”报销。

第八章 定员定额管理
第五十四条 定员定额,是指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国家财力状况,根据单位的事业发展规模和业务工作量,在人员编制、财务收支、物资消耗和成果效益等方面所规定的指标额度。
第五十五条 定员定额管理,是文化事业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加强定员定额管理,对于防止机构臃肿,提高工作效率,合理配置人力、财力、物力,优化支出结构,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第五十六条 定员管理
(一)定员是国家根据单位级次、事业规模、业务工作量和内部机构设置等因素,对单位的人员编制或定员比例所做的规定。人员编制或定员比例由国家授权的各级编制管理部门核定,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自行定编。
(二)国家规定的人员编制,是单位配备人员的最高限额,文化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突破,更不得擅自增加人员编制或变相扩大人员编制。
(三)单位内部要合理配备人员,首先要保证开展业务工作所必须的专业人员,适当压缩行政、后勤等非专业人员数。
(四)尚未定编的和因工作需要增加编制的单位,必须经文化部门报同级编制管理机构审核,并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予以批准。未经财政部门同意而增加的人员编制,财政部门有权不予安排经费。
(五)各级财政部门和文化部门必须以单位人员编制数和经费定额核定单位人员经费预算。
(六)对于已经超编的单位,要限期处理超编人员。对于艺术表演团体,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仍实行减团减人不减钱的办法;对于其他类型的文化事业单位,在一段时间内也可以采取减人不减经费的做法,以调动其精减冗员和提高工作效率的积极性;但经过一段时间仍未精减超编人员的单位,财政部门和文化部门可以逐步减少其超编人员经费的拨款。
第五十七条 定额管理
(一)制定定额的权限
1.支出预算定额的制定权限,按财政部(92)财文字第4号《关于印发〈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单位预算支出定额制定规则(试行)〉的通知》执行,中央级单位的支出预算定额由财政部制定;地方文化部门和单位的支出预算定额,由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2.文化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制定适用于本部门内部使用的执行定额和收入定额。对部门财务收支影响较大的定额,还应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3.文化事业单位可在文化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的定额限额幅度之内,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补充和制定一些适用于本单位内部使用的定额,并报文化部门批准后执行。
(二)制定定额的原则
1.坚持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的原则,既要保证文化部门和单位完成事业计划的需要,又要考虑财力的可能,使定额具有可行性。
2.坚持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发展事业的原则,不仅要制定支出预算定额,而且要制定收入预算定额,以此编制年度收入计划。
3.坚持平均先进合理的原则。制定定额要以平均先进水平为基础,使定额具有平均先进性,真正起到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作用。
(三)定额的制定方法
1.首先要明确所制定定额的适用范围,使之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其次要深入实际进行调查研究,广泛搜集有关资料,进行分析整理,剔除不合理开支因素,找出规律性,并考虑财力的可能进行制定。凡涉及面较广、对单位财务收支影响较大的定额要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确定定额指标草案,并按定额制定和批准权限逐级申请报批,待批准后执行。
2.制定定额的具体方法有统计分析法、技术测定法和实际测定法等。这几种方法不是相互排斥的,在实际工作中可以同时使用,分别制定定额指标草案,择优选定。
(四)定额的调整
1.定额应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如果情况发生变化,必须调整定额时,按定额制定和批准权限,报定额制发部门批准。支出预算定额一律由同级财政部门调整,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调整。
2.文化部门和单位制定的内部使用的定额,凡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需要调整时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不需报财政部门批准的内部定额,需要调整时由文化部门批准。

第九章 财务活动分析和财务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财务活动分析与财务监督检查是文化事业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文化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负责人必须重视和加强对财务活动与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财会部门、财产物资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部门、本单位的一切经济往来和财务收支活动进行分析与监督检查,促进部门、单位更好地完成事业计划和各项工作任务。
第五十九条 财务活动分析与财务监督检查的主要依据
(一)党和国家有关的各项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
(二)经国家批准的各项费用收支标准、人员编制和定额指标。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事业发展计划、业务工作方面的管理规定和办法。
(四)文化部门和单位的预、决算资料和会计核算资料。
(五)其他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六十条 财务活动分析与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财务活动分析与监督检查,涉及文化部门和单位业务工作、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的全部过程及其结果。财务分析与监督检查必须按照下列各方面的内容进行。
(一)分析与监督检查文化部门和单位贯彻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情况;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等。
(二)分析与监督检查预算安排和执行的情况;各项收支标准和定员定额执行情况;年终决算分析情况;预算内、外资金、事业经费与行政经费、事业经费与基建投资有无相互挤占的情况;专项资金使用及其效果等。
(三)分析与监督检查文化部门和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完善及其执行结果情况;内部定额管理和执行情况等。
(四)分析与监督检查文化部门和单位财产物资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无浪费、损毁、积压和短缺问题;财产物资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及其执行情况等。
(五)分析与监督检查文化部门和单位利用自身业务优势开展以文补文等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情况;事业收入的分配和使用情况;附营单位实行成本、材料核算情况;附营单位的收入上缴和留成资金使用情况等。
(六)分析财务管理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研究和制定解决办法;分析、总结和推广财务管理工作中的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
(七)通过财务活动分析与监督检查,为文化部门和单位了解本部门、本单位业务工作开展情况,财务收支、经营活动和资金使用情况,制定业务工作计划和进行经营决策等提供准确、真实、完整、可靠的情况和依据。
第六十一条 财务活动分析与财务监督检查的主要方法
(一)财务活动分析一般采用比较分析法、因素分析法和差额分析法等主要方法。
(二)财务监督检查一般采用帐务检查、现场检查和实物检查等主要方法。
第六十二条 在财务分析与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必须写出书面报告,全面、准确、实事求是地反映实际工作中的成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做出结论,提出建议和措施。
第六十三条 对在财务活动分析与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财经制度、财经纪律和本办法有关条款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和财政部、审计署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理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制度进行处理;对已触犯刑律的责任者,按司法程序送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章 经费使用效果考核
第六十四条 文化事业经费使用效果考核工作是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财政部门和文化部门及所属单位,必须按照财政部(92)财文字53号文件《关于印发〈社会文教行政经费使用效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中有关条款执行。进行考核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规定的财务管理工作的各项主要原则。
第六十五条 文化事业经费效果考核的主要范围,包括财政部门拨付的事业经费和纳入文化部门及单位预算管理的收入(含抵支收入)两大部分。
第六十六条 考核的对象包括各级财政部门、文化部门及其所属单位。
第六十七条 考核工作的权限和级次
(一)各级财政部门、文化部门需按财政部和文化部的统一要求,负责本地区、本部门考核办法实施细则的制定和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并负责定期检查单位效果考核工作情况。
(二)考核工作的级次分为:上级财政部门和文化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和文化部门的考核;各级财政部门对同级文化部门一级预算管理单位的考核;文化部门对所属二级预算管理单位的考核;二级预算管理单位对下属单位的考核等四个考核级次。
第六十八条 文化事业经费效果考核工作要定期进行,每年一次,按照年度决算报送程序,于五月底以前报送上年度经费使用效果考核情况的专题报告。
第六十九条 进行经费效果考核工作,需遵循综合考核与单项考核、重点考核与一般考核相结合的原则,采用综合对比、分析比较等多种形式和办法进行考核。
第七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文化部门要通过对经费使用效果考核,发现问题,找出差距,提出改进措施,并负责这些措施的执行和落实,使之切实起到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作用。
第七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文化部门应实行经费使用效果考核工作与预算指标和专项资金分配挂钩的办法,根据效果考核的结果,按照“奖优罚劣、以奖代补”的原则分配资金。
第七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文化部门要在实际工作中不断完善经费效果考核办法,使之逐步做到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第七十三条 文化事业经费效果考核指标项目和计算公式,按照(92)财文字53号文件附件《社会文教行政经费使用效果考核项目表》中有关效果考核指标部分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化部和地方文化部门及其所属文化事业单位。
第七十五条 开支“教育事业费”的文化部和地方文化部门所属高等院校和开支“科学事业费”的已纳入国家科委系统管理的文化科研单位不执行本办法。
第七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文化厅(局)和财政厅(局),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报文化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