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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贪污案件赃款去向的举证责任/沈德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1:21:35  浏览:9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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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贪污案件赃款去向的举证责任

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无须赘言,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决都要重证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实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它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在司法机关这一方,因为出于对当事人尤其是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相对于强大的国家强制力,被告人已经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如果再由被告人负举证责任,势必使控辨双方在审判中的地位更加不平等,因此一般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也包括我国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但是法律也规定了例外的情形,就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举证责任交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这就是刑法理论上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国家追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提供了一个最起码的底线,当国家的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确超过其合法收入,而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认定其犯有刑法分则中第八章所规定的各种犯罪时,就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须讲明财产或支出的合法来源,并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确实无罪,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这样举证的责任就转移到被追赶诉一方。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如果对贪污犯罪去向问题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这种情况是不是能够起到既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追究职务犯罪,同时又能最大限度的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资源呢?
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一、赃款去向的举证责任由被控告一方承担更加符合立法本意
近年来,在查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犯罪的案件中,由于侦查、起诉的检察机关与负责审判的法院之间在赃款去向上认识不同,最终认定轻罪或无罪,出现了犯罪嫌疑人在无法否定贪污罪行为时,便在赃款去向上大做文章,赃款用于公务支出就成了贪污犯罪分子的一面盾牌,在我国刑法中有关侵犯财产型犯罪的法条很多,满足不同的条件,成立不同的罪名承受不同的刑罚,这是我国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所规定的,如:盗窃罪、抢劫罪行为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客观方面行为或者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或者是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犯罪的客体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贪污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和公正性,不能看出盗窃、抢劫罪也贪污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公共财产,本质的区别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如果我们只强调贪污后的赃款去向,即用于公务支出就构不成犯罪的结论,而忽视了贪污职务犯罪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平性这一客体要件,与贪污罪的立法本意不符,因此:当赃款去向的举证责任由被子告人承担时,更能体现立法的本意,那就是只要其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侵吞、窃取或者骗取的手段将公共财产占为己有,就应当认定为实施终了,如果被追诉方想使自己“赃款为公支出”的辩解成立,就要举出充足的证据,并且要有一个时间的要求,不能无止无休,也要体现一个诉讼时间的问题,法律可以做出这样的规定,即:当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第一次询问之日起,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止,应当提出赃款去向的合法的证据,否则法庭将视为其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这样被追诉方就将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从司法实践中看,如果采用这种做法很大程度上防止贪污犯罪的被告人以“赃款为公支出”为理由逃避法律的追究。
二、赃款去向问题举证责任倒置,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性
作为一名检察人员,笔者认为要想使赃款去向不再影响贪污犯罪的认定,首先要搞清楚什么是赃款,赃款是指犯罪嫌疑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不义之财,他的特征是手段的违法性和途径的非法性,其次要正确认识贪污犯罪与赃款去向的相互关系,贪污犯罪即实施了刑法分则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特殊主体),主观要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侵犯的客体是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和公正性。
满足了上述条件并达到了法定数额标准即构成了贪污罪的既遂,而赃款的去向应是行为人完成犯罪之后的行为,他不是贪污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不应影响贪污犯罪的构成,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此款前面列举的是手段,最后达到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之目的。通过上述条款不难看出贪污罪所强调的主观上的故意占有,即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强调赃款的去向既赃款是为己用还是为公务及其他事项支出则是明确赃款是否实现了非法占为己有,而以是否实现了法占为己有的客观事实来否定非法占有的主观目地的事实与贪污罪的法条本意不符。司法实践证明,贪污罪的行为人将赃款用于公务支出,大多数是一种掩盖犯罪事实的行为,实现其不可告人的目地,举个例子,如果盗窃犯罪嫌疑人将盗窃的赃款捐助给公共事业,尽管这种情况在当今的现实生活并不多见,但在古典的小说中却会经常出现这样的人物,那时人们会称他们为“侠客”,说到现实生活中如果有这种情况出现,那么说明其先前的犯罪行为法律就可以不追究?就可以放任这种情况?因此对于贪污犯罪,由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承担赃款去向的举证责任,则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性。
三、赃款去向问题举证责任倒置能防止如下端
1、防止无限扩大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的证明范围。在查办贪污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做为侦查和控诉机关其主要任务就是获取证明行为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如果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贪污行为,并已将不法财物控制和占有,即可以定行为人有罪,而赃款去向仅仅是影响量刑的一个具体环节。在贪污、受贿案件中,要查清贪污受贿所得赃款去向是十分困难的,因为赃款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且其去向途径复杂,要完全查清楚不仅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还要费很多时间,即使如此,也不一定查清,因此在贪污犯罪的赃款去向问题上,侦控相关完全可以在其有罪的证据齐备后,依法提起公诉,而对一些难以查清且仅仅影响量刑的情节可以不负举证责任。
2、防止对案件认定的困难,混淆了单位行为与行为的界限,使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的惩处,不利于打击犯罪。通常,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无人知晓,非法获得的赃物由一人支配事后的“支出”也同样不为人知,将支出以“用于公”为理由从犯罪总额中予以扣除是毫无道理的,会给这些款项性质的认定带来困惑,也无异于承认行为人的任何行为都是单位行为,由此得出的结论是,既然行为人已将部分所得赃款用于“公务支出”就不能否定他会将于财务同样用地公务支出全部所得款都用于公务支出,这必然会导致整个案件性质认定上的证据不足,使案件不了了之,给打击犯罪带来困难。
3、有利于法律的执行,贪污犯罪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获取公共财产,如果其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财物都能以“用于公”而扣除,会改变贪污犯罪的构成既遂标准,使执行法律走入误区。
4、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诉讼有汉有成本,也就是执法活动有没有投入与产出的问题,诉讼当然有成本,因此为了投入最少的司法资源,产出最大的公平正义,希望法律能尽快填补在贪污犯罪赃款去向问题上规定的空白,以最大限度的解决司法上的困惑。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沈德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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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63 号



《重庆市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信息服务管理,规范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重庆市气象条例》和《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信息,是指各种气象情报、气象预报、气候预测、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其他气象资料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气象信息服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市气象信息服务的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信息服务的管理工作。市、区县(自治县、市)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气象信息服务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气象信息分为以下三类:

(一)为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和防灾减灾管理部门决策需要提供的,以及为国防建设、国家安全需要提供的决策性气象信息;

(二)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各种短期天气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指数预报、火险等级气象预报、环境气象条件预报和地质灾害气象条件预报、重要天气报告、气象情报等公众气象信息;

(三)为社会用户提供的其他专业、专项气象信息。

气象信息服务实行分类管理。

第六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为市级领导机关和防灾减灾管理部门提供决策性气象信息服务。区县(自治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市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责任区域,负责为区县(自治县、市)领导机关和防灾减灾管理部门提供决策性气象信息服务。

对大风、暴雨、雷电、冰雹等突发性灾害天气信息,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和通报。

为国防建设、国家安全需要提供的决策性气象信息服务,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决策性气象信息服务应当准确、及时、主动。

决策性气象信息服务为无偿服务。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决策性气象信息属于内部资料。有关机关、部门和单位在管理和使用决策性气象信息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九条 公众气象信息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以下规定向社会发布:

(一)市气象台负责发布全市范围内的公众气象信息;

(二)区县(自治县、市)气象台站负责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公众气象信息;

(三)其他省(市、自治区)的公众气象信息、国外公众气象信息需要在本市媒体上传播的,由市气象台统一发布。

第十条 其他专业、专项气象信息的服务,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信息只能供本系统使用,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或在公共媒体上传播。

第十二条 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和个人研究探讨气象信息的预测预报结论和意见,可在各级气象台站组织的气象信息预测预报讨论会和其他专业会上发表或者在学术刊物上发表,但不得以其他形式自行向社会公众发布。

第十三条 提供和发布气象信息必须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统一的标准、规范用语和规程,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订正。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主要车站、码头、高速公路、大型桥梁和户外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设置社会公众气象预警标识,及时发布暴雨、雷电、大风、高温、寒潮等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制订社会公众气象预警标识设置方案,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毁损社会公众气象预警标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应当安排专门时间或版面,每天定时播发或刊登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公众气象信息。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火险等级气象预报、可能引起地质灾害的气象预报、影响环境质量的气象预报以及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等,应当及时安排增播或者插播。

电视台在接到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后,应在电视屏幕显要位置设置气象预警标识。

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需要更改气象信息的播出时间,应当事先征得提供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的同意。

第十六条 气象信息节目由发布该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各级气象台站应当保证气象信息节目制作的质量。

第十七条 电信、通讯等单位应当保障公众气象信息电话和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的传递畅通。

第十八条 非政府指定的传播媒体,以及有关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传播公众气象信息:

(一)有合法的法人资质;

(二)有符合国家或市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气象信息接收和传播的专用仪器及设备;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第十九条 传播公众气象信息的单位,应当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气象信息传播责任协议,并在协议规定的范围内传播气象信息。

第二十条 传播气象预报时,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预报,并标明发布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未经气象台站同意,任何传播媒体、公共场所不得擅自转播、摘播和更改其发布的气象信息。

第二十一条 传播媒体在编发重要天气预报、天气评述或气候评价等气象新闻报道前,应当征求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的意见。

气象主管机构对采访涉及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气象预报以及灾害性天气警报等重大气象信息的媒体,应实行登记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制作广告以及进行各种宣传活动时,不得使用虚假的气象信息、可能引起公众误解的气象信息用语以及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

严禁利用气象信息传播谣言、宣传封建迷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用于支持气象事业发展。

其他传播媒体、公共场所传播气象信息,应当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有偿使用气象信息。

第二十四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实时气象要素显示器的单位,应当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要素感应装置的定期技术指标检测。

第二十五条 外国组织在我市的媒体或国外在我市注册的互联网站传播公众气象信息的,应依法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信息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或传播公众气象信息;

(二)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信息时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或擅自摘播、更改气象信息;

(三)在广告及其他形式的宣传用语中,使用虚假的气象信息、可能引起公众误解的气象信息用语或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

第二十七条 毁损社会公众气象预警标识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造成严重损害,致使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不能正常传递的,可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规定,擅自向社会传播决策性气象信息的,依照有关保密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警告、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信息的;

(二)玩忽职守,漏发、错发、缓发气象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海南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促进工农业生产的发展,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柴油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采取按车定额的办法征收。
第三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领有牌照或者上路行驶的柴油机动车辆。
第四条 柴油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标准:
(一)按月征费标准:
1、客车、货车、特种车、牵引车、农用车、汽车拖带的挂车按核定装载质量每吨每月300元;
2、胶轮拖拉机拖带的挂车、简易机动车按核定装载质量每吨每月150元;
3、手扶拖拉机每月每台50元。
(二)按旬征费标准:
1、客车、货车、特种车、牵引车、农用车、汽车拖带的挂车按核定装载质量每吨每旬125元;
2、胶轮拖拉机拖带的挂车、简易机动车按核定装载质量每吨每旬60元。
(三)按日征费标准:
客车、货车、特种车、牵引车、农用车、汽车拖带的挂车按核定装载质量每吨每日15元。
第五条 按月征费的车辆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在月底前办理下一月的缴费,按旬、按日计征的车辆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在行车前一天办理缴费。
实行全年统缴分月付款的车辆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按照交通规费征稽部门和车辆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签订统缴合同规定的时间缴费。
第六条 外省柴油机动车进入我省两个月以内的,按本补充规定征费标准的20%缴纳燃油附加费;两个月以上的,从第三个月起按本补充规定的征费标准缴纳燃油附加费。
第七条 柴油机动车辆不按时缴纳燃油附加费的,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迟缴一日,处以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迟缴三个月以上的(含三个月),处以应缴费额一倍的罚款。
第八条 汽油运输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交通规费征稽机构有权对运输燃油的车辆、船只进行检查。
违反《办法》和本补充规定运输汽油的,交通规费征稽机构有权扣留运输车辆或船只,进行调查处理。扣留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九条 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对柴油机动车辆进行车辆燃油附加费年审签证。车辆管理部门凭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发给的《交通规费年审证》,办理车辆年检签证手续。未按规定缴纳规费的车辆,不得通过车辆燃油附加费年审和车辆年检。
擅自发放年审年检签证,造成偷漏燃油附加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追回偷漏的燃油附加费,并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违犯法律的依法处理。
第十条 《办法》的有关条款与本补充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补充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