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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企办与村委会,谁拥有采石场的发包权/李崇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0:55:51  浏览:8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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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企办与村委会,谁拥有采石场的发包权

[案情]
1974年,吉水县黄桥乡征用云庄村1000余亩山地,开发“七坑山林场”。1979年,云庄村民肖学益经乡企办同意成立了黄桥乡上井采石队。1980年,乡企办允许林场职工在上井采石队相邻处开办采石场,以采石收入护林。1982年8月,黄桥乡政府与云庄村签订协议,约定:乡企办开发的七坑山林场占用云庄村的部分山地,山权归云庄村所有,林权谁造谁有,林木收益按2:8分成,山权得二成,林权得八成。1985年,黄桥乡上井采石队并入林场采石场,称“七坑山采石场”,归黄桥乡企办统一经营管理。此后多年,“七坑山采石场”企业均由黄桥乡企办统一发包经营,云庄村没有异议。2003年12月1日,已更名为黄桥乡社会事务综合管理站(其前身为黄桥乡企办,系事业法人单位)将“七坑山采石场”发包给第三人郭建哲,郭建哲其后在矿产、安全及工商等部门办理了采矿的有关证照。云庄村知悉后,认为七坑山采石场的山权归其所有,黄桥乡社会事务综合管理站无权发包,并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黄桥乡社会事务综合管理站(简称黄桥乡综管站)对“七坑山采石场”不具有所有权,无权发包。根据1982年黄桥乡政府与云庄村签订的协议可知,“七坑山林场占云庄村的山地的山权仍归云庄村所有”,所以七坑山林场及采石场所在的山地的权属归云庄村所有,云庄村对七坑山场也一直在经营管理,七坑山林场的造林收益也会按协议约定付20%的利润给云庄村。所以说,黄桥乡综管站只对林木有所有权,对山地没有所有权,而黄桥乡综管站擅自将七坑山林场范围内的山场发包给第三人采石,其行为侵犯了云庄村的山地所有权。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须经权利人追认,否则合同无效,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签订的合同无效。七坑山的山权是云庄村所有,只有云庄村才对山场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黄桥乡综管站越权发包,又未经权利人云庄村的追认,故其与第三人郭建哲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黄桥乡综管站与郭建哲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内容、形式均合法,为有效合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对集体矿山的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加强管理的方针,……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作为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依据上述法律可知,石块属国家的普通矿产资源,由国家所有和行使所有权。云庄村委会只对七坑山山地的地表具有所有权,对地表以下的矿产资源(主要指砂石)不具有所有权。故云庄村对地下矿产资源无发包权。
二、自1985年后,“七坑山采石场”就由黄桥乡企办统一管理,成为黄桥乡企办的一个集体矿山企业,得到了矿产主管部门的批准,并依法办理了有关开采证照手续,取得了该采石场的合法采矿权和经营管理权,是一个合法的企业。且自1986年至2003年间,黄桥乡企办不间断地多次将该企业发包给他人经营承包,云庄村明知却不提出异议。现黄桥乡综管站行使原黄桥乡企办的一切职能,具有法人资格,当然地具有发包七坑山采石场企业的资格。第三人郭建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黄桥乡综管站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三、“七坑山采石场”在开采、经营过程中,必然会对山体造成一定地形、地貌的损坏,但该采石场历年的承包者均会给云庄村一定的山价款以补偿,这正是对山权归属云庄村原告所有的体现。第三人郭建哲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已依法办理了开采、经营矿产的“四证一照”手续,具备了承包经营的主体资格,已取得了对七坑山石场的采石权。
综上,郭建哲与黄桥乡综管站签订的承包合同从内容到形式均合法,为有效合同。云庄村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当驳回。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李 崇 军 李晓嵘
邮编:331600 电话:0796-3522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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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农村水电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农村水电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政办发〔2005〕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农村水电开发建设和管理,合理有序开发利用水力资源,实现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市水利局根据相关法律和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安康市农村水电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安康市农村水电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水电开发建设与管理,合理有序开发利用我市水力资源,实现我市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根据《水法》、《水土保持法》、《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省发改委《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农村水电建设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水电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水电系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不含汉江干流)开发建设的农村中小型水电站。
  第四条 水电是清洁、无污染的可再生能源,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农村水电的发展,鼓励一切组织和个人以合资、合作、独资、招商引资及其它形式从事农村水电开发。
  第五条 农村水电开发实行自建、自管和谁投资、谁受益、谁拥有产权的建设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水电建设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农村水电的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和宣传农村水电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有关农村水电建设管理规章制度;
  (三)组织编制农村水电发展中长期规划和流域水电能源开发利用规划;
  (四)负责农村水电建设与管理工作;
  (五)负责农村水电站工程项目的审查、审核工作;
  (六)负责农村水电工程项目建设的质量监督工作,协调处理工程建设中发生的质量低劣等问题;
  (七)负责农村水电科技推广、试验和人才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 农村水电资源开发规划

  第八条 汉江各支流水电资源开发规划必须在科学考察和评价的基础上编制,并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应当具备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功能,兼顾防洪、供水、灌溉、渔业等方面的用水需求。
  第九条 汉江主要一级支流和跨县(区)的河流的水电开发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审批,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河流水电开发规划,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今后,凡未纳入规划或规划未经批准的项目,一律不予审查、审核。

第三章 资源管理

  第十二条 水电资源是水资源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开发权属国家所有。依据《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实施办法》、《陕西省取水许可实施细则》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建设项目必须严格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按照水利部、国家发改委第15号令发布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和省水利厅、省发改委联合下发《关于转发〈建设项目水资源管理办法〉》(陕水资发〔2002〕29号)通知要求,对日取水量1500m3以上、蓄水工程设计库容在50万m3以上的,业主单位都必须按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告书须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作为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技术依据。
  凡未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未通过的,不予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手续,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立项。
  第十四条 业主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持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和审查意见及相关材料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批准文件。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的可直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业主单位在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取水许可预申请书面审查意见,并附具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后,业主单位应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审批机关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农村水电资源开发建设应根据规划做好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等工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核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水电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审查、核准权限:
  (一)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4〕50号)规定,在主要江河上建设的水电站总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不含)-5000千瓦(含)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水库电站项目按水库项目权限进行核准。
  (二)水库电站在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水库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九条 农村水电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工程质量终身制。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企业法人应向项目审查、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五份)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申请表和相应材料附件等。
  第二十一条 农村水电建设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按规定提交可研报告时,必须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和安全评估报告书,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审查、核准项目可研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于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项目核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于2005年1月5日陕西省发改委出台的《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以前已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按原管理规定,尽快上报初步设计和相关的报批文件;未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上报设计文件及相关报批文件,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项目审批机关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担农村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水利水电资质。本行政辖区外的单位进入我市承担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等必须到市水利局登记、验证。
  第二十五条 农村水电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验收分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阶段验收由项目法人组织有关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阶段的工序。竣工验收由工程审查或核准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如上级出台新的管理办法,按上级新管理办法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防治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包装袋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防治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包装袋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2年11月2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



为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防治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包装袋污染环境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各级环保、工商、环卫、卫生、质监等管理部门和城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对生产、销售和使用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包装袋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二、第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在本市销售或者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塑料餐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塑料包装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九条修改为:“对在公共场所乱丢塑料包装袋或者一次性塑料餐具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责令清除,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删去第十条。

此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防治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包装袋污染环境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青岛市防治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包装袋污染环境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本)

(2000年1月3日发布 根据2002年12月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防治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包装袋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环境保护,防治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包装袋污染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环保、工商、环卫、卫生、质监等管理部门和城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对生产、销售和使用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包装袋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和使用纸制、布制和其他易消纳降解、可重复利用的餐具和购物包装袋。

第五条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塑料餐具及厚度在0.025毫米(含0.025毫米)以下的塑料包装袋。

自2000年5月1日起,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包装袋(塑料复合包装袋除外)。

第六条 一次性可降解餐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回收利用措施。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在本市生产一次性塑料餐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塑料包装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在本市销售或者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塑料餐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塑料包装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在公共场所乱丢塑料包装袋或者一次性塑料餐具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责令清除,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