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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支书挪用村提留、乡统筹款性质浅析/王远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1:46:52  浏览:8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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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支书挪用村提留、乡统筹款性质浅析


孙成明在担任新乐乡大河村支部书记期间,征收大河2社1998年至1999年村提留、乡统筹款计11843.27元(其中乡统筹款为6100余元)未上交,占为已有。经乡政府多次催收未果,故乡政府以拖欠提留、统筹为由诉来法院,要求孙成明归还拖欠乡统筹、村提留款11843.27元,对该案村支书孙成明挪用村提留、乡统筹款的性质上发生分歧,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该案应是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诉讼。
理由:1、孙成明实际占有这应当上交的乡统筹,对提留款11843.27元,获得了利益。2、乡政府、村委会应当收起来的统筹、提留,而没有得到其利益,受到损失。3、孙成明获得这11843.27元提留款和统筹没有合法原因,所以孙成明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第二种意见:孙成明的行为属挪用资金。
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四条二款之规定,村委会不属一级政府部门,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且孙成明系村支书,不是村委会干部,也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挪用乡统筹、村提留款,均属挪用集体资金性质。
第三种意见:孙成明挪用乡统筹属挪用公款性质,挪用村提留属挪用资金性质。
理由:1、从收取挪用资金的性质和享有资金的所有权者看,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和四川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之规定,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属村民委员会全体社员所有,且根据《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提留预算方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由村民委员会依法收取负责管理和依法按政策支配、使用,且用于本村范围。乡统筹费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收取,负责管理,依法用于本乡镇的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公路等民办公益事业。故村提留费、乡统筹费均属公共财物。孙成明挪用公款虽属公共财物,但根据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下称“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七项行政管理工作之规定精神,村提留费未包括于该七项内容之列,故属挪用集体资金性质,乡统筹符合第七项之规定“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和前六项之规定精神,故属挪用公款。2、从主体身份分析,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该《解释》中七项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孙成明系村支部书记,村支部委员,虽不是村主任等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但认为村支部委员会认为系村基层组织,而孙成明则系村级基层组织人员,故其主体身份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3、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一款一项规定,村委会对乡统筹的收缴,决定其收缴方法,而乡统筹的征收方案,按照《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乡统筹的征收是乡政府职能而交由村委会征收是政府委托,故对村委会在征收乡统筹是行使乡政府职能工作,是一种委托征收关系。根据上述认为,孙成明挪用乡统筹费应运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一款(七)项规定,应系挪用公款行为,孙成明挪用村提留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应为挪用资金行为。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王远景 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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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54号)


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和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直接进行下列收费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无论属于一次性收费,还是属于经常性收费,都必须依照本办法向物价主管部门申报领取收费许可证:

  (一)所有的行政性收费(包括党政机关发放的各类社会性证照收费);

  (二)所有的事业性收费(包括事业单位的其它收费);

  (三)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领取收费许可证的经营性收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是收费许可证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或个人在本省境内取得合法收费资格的证明文件。没有收费许可证一律不得进行收费。如进行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五条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主管部门印制。其主要内容包括:收费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业务主管部门;收费性质、项目、范围、标准;批准机关、开户银行和帐号以及年度审验记事等事项。

   第六条根据收费管理权限,收费许可证由物价主管部门分别核发。中直、省直、外省驻我省单位以及部队所属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发,也可委托下级物价部门核发;其他收费单位或个人的收费许可证,由其所在地的物价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申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收费许可证申请表(表上应加盖申领单位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公章);

  (二)有批准收费立项、收费标准的文件;

  (三)有确认收费单位合法身份的文书;

  (四)其它证明其可领取收费许可证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物价主管部门对申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的收费资格必须进行全面审查,并在收到此项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审查后,确认收费单位和个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发证。

   第九条新确立的收费单位,应于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价主管部门申报领证手续。

   第十条收费单位在收费期间遇有机构合并、分设、撤销时,应于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或个人改变单位名称、增减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和范围的,应于批准后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

   收费许可证丢失,原持证单位、个人应于发表遗失作废声明之日后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收费许可证损毁,原持证单位、个人应于发现之日后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一条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或个人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收费许可证、上年度本单位财务决算,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经审验合格后,由发证机关加盖审验章方可继续使用。收费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二条对直接收费人员实行收费员证制度。收费员证的具体发放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对无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收费票据管理部门不得办理领购收费票据手续;新闻出版单位不得为其刊播收费广告。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和转让收费许可证。

   第十五条收费单位和个人应将收费许可证摆放在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收费时,要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使用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物价主管部门对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应建立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各项文件、资料;

  (二)收费单位的年度财务决算及其说明材料;

  (三)收费变动情况和年度审验记事资料;

  (四)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各级物价主管部门应对收费许可证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收费单位应向检查人员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

   第十八条收费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数额10%以内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责任者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持有收费许可证的,可予以吊销:

  (一)无收费许可证进行收费的;

  (二)以隐瞒、欺诈手段领取收费许可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借、冒用收费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对逾期不办理变更、补发(换)收费许可证或者逾期不进行年检的,处以收费单位200元至500元罚款,对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如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执行。






淮南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淮南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陈世礼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淮南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安徽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拥有、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具体情况报公安机关备案;
(二)计算机机房和信息系统应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三)建立健全出入机房、上机人员、计算机运行、口令和特权、日志、密钥、重要数据和程序、备份、外存介质、网络、应急计划等管理制度;
(四)有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员证)的专职或兼职安全员;
(五)根据公安机关划定的安全保护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条 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经营推动,以及从事计算机知识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计算机知识培训和上网培训的教程中,应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内容。

第六条 从事网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安全审批手续,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时限进行审批。

第七条 网吧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时间限于国家法定节假日每日8时至21时,并不得允许无保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地场所。禁止在距离中、小学校门两侧200米内开办网吧。

第八条 从事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持产品样品、销售许可证、技术文件、鉴定文件、使用说明书等有关资料,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究、收集、保存计算机病毒,不得发布计算机病毒消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计算机病毒或其他有害数据时,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条 严禁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国家机密,进行反动、愚昧迷信、暴力、色情宣传,实施诈骗、盗窃、贪污、赌博活动,以及盗窃、破坏计算机设备等违法犯罪活动。

发现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保护现场和有关证据、资料。

第十一条 未经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允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
(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时,应当通知其整改,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