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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清末新律/胡颖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51:09  浏览:9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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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清末新律
--从立法主旨析其成败

(清华大学法学院 胡颖廉 北京 100084)


摘 要:清末修律,是先进的地主阶级知识分子希冀在不从根本上触动帝制,仁德和祖教纲常等中华文化传统的思想指导下,表面上为收回领事裁判权,实质为维持清廷的苟延残喘,从而“折冲樽俎,模范列强”。他们把法律变革本身等同与制定西方化的各种法典,造就了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中西法文化特殊混合体,而没有将其本土化。清末修律的失败也就成了不变的结局。
关键词:清末新律 沈家本 仁 礼
清末修律,无论如何评价,都不失为中国近代法律变迁中的最重要一页1。它奠定了中国近代法制的基础,基本上完成了中国古代法制向近现代法制的转型;同时,亦是外来法律资源本土化的过程2。可以说,清末修律是继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制大变革以来中国法制史上的又一次重大革新3。然而,时过境迁。两千年前的思想大变革把传统中国引向繁荣,而二十一世纪初的这次改良没有挽救清王朝覆灭的命运,这一迥然相异的结局值得我们深思。
一、背景和起因
建立在封建制经济基础之上的清王朝,到乾隆后期,特别是嘉庆以来,更加腐朽4。政治的黑暗,加之大官僚、大地主大肆兼并土地,致使劳动人民日益破产,阶级矛盾十分尖锐。而正当清王朝的统治日益衰落、动摇的时候,西方资本主义却有了迅速发展。“资本主义如果不经常扩大其统治范围,如果不开发新的地方并把非资本主义的古老国家卷入世界经济旋涡之中,它就不能存在与发展5”。一八四○年的鸦片战争,由于清朝统治集团的昏愦和推行妥协、退让的政策,致使战争失败,从此,中国由独立自主的封建社会一步步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
鸦片战争后,随着中国社会经济、阶级关系的变化,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法律也必然要发生变化。尽管清朝统治者在一个时期坚持“祖宗之法”不可改,但在人民革命力量的不断打击和帝国主义的胁迫下,特别是到一九○○年义和团运动和八国联军侵入中国之后,清朝统治者再也无法照旧统治下去了。光绪二十八年(一九○二年),清政府在与各国修订商约时,英、日、美、葡四国表示如清政府改良司法现状,“皆臻完善”,可以放弃领事裁判权。帝国主义的虚假诺言,刺激了清政府修律的积极性,力图“参酌各国法律”,修订现行律条,“务期中外通行”,“与各国无大悬绝”。“为了适应帝国主义侵华的需要,镇压中国人民,反映官僚买办阶级的要求,调整新的社会关系6”;同时也为了粉饰“预备立宪”,企图利用资产阶级的法律形式,来掩盖其专制统治的实质,欺骗人民,抵制和破坏革命,清王朝不得不对其原有的法律作了一系列较大的修改。
与此同时,法学理论界也作好了准备。西学东渐以来7,西方法律文化的流播,使中国传统法制的残暴、野蛮暴露于光天化日之下8,一些早期的改良派人士和其后而起的地主阶级开明知识分子,纷纷投身于对旧有法律以及旧律所赖以存在的价值基础的猛烈抨击之中。渐渐地,越来越多的知识分子开始对传统法制的合理性产生了怀疑,传统律典所依据的法律价值观也开始动摇了。十九世纪七十年代,清政府开始向国外派遣留学生,其中的不少人对西方法律进行了研究,回国后翻译西方法律书籍,宣传西方法律;甲午年以后,国内留学人数日益增加,许多留学生学习西方的政治法律9,这些措施,都促进了中国法律的近代化步伐10。时代的必要性和现实的可能性,便成了清末修律最为直接的背景。
二、修律主持人
大概在许多人心目中,沈家本简直就是清末法律改革的化身11。这位造诣宏深的大学问家和处于古今绝续之交的务实派法律改革家的整个后半生命运是与清末修律溶为一体的12。可以说,离开清末修律,便无从全面了解和正确分析沈家本;同样,离开沈家本,我们也难以把握清末新律。那么首先让我们考察这位“使肩负沉重历史包袱的古老中国的传统法制的桎梏中挣扎出来,并为其创造了一个现代化法制的宏远架构13”的清末修律大臣。
沈家本出身于科举正途,在清政府刑部供职三十余年,对大清律例以及历代的刑狱档案都谙熟于胸。在海禁已开、西学东渐的时代里,他的法学视野又并非囿于中国传统律学,还曾精研欧美和日本等国的法典及其最新学说14,受西方自由、平等、博爱等资产阶级人道主义和人权理论影响颇深,并力主“采撷精华”以“稍有补于当世”15。身处复杂的社会背景和政治氛围,置身于“日处阽危,忧患近切”的清末时局,沈家本不得不把中国法律与民族命运联系在一起。半个世纪爱国思想的积淀,以及亲身受到外国侵略者的凌辱16,使他亟希望通过修律而有助于匡时救国17。然而,清廷虽然给予了沈家本修律大臣的职位,却没有给他自由宽松的修律环境。光绪二十七年(一九○一年)十二月,清廷在西安发布了“变法”上谕,表面上宣称是为了适应形势的变化,即所谓:“世有万古不变之常经,无一成不变之法治……穷变通久……”,但究其实际,无非是在内忧外患下为维持自身统治而不得不采取的权宜之计18。所谓“不易者三纲五常,昭然如日星之照世,而可变者令甲令乙,不妨如琴瑟之弦”。这就在事实上以不可违抗的命令限定了清末改法修律活动的范围。沈家本所面对的,正是这种十分困难的局面:一方面要遵旨修律;另一方面又要遵旨不得触动旧律的根本。作为一名典型的封建士大夫和清王朝位列朝班的重臣,他对于这个方针自不能有任何的违背。为此沈氏一方面释明“法律之损益,随手时运之递迁……推诸穷通久变之理,实今昔之不宜相袭也19”。另一方面又要“不戾乎我国世代相沿之礼教、民情20”。在这新旧混杂,充满矛盾和多元的思想指导下,清末新律的主旨也就水到渠成了。
三、指导思想
“仁”的再发现。
这一历史事实要追溯到西学东渐之初。当国人对旧有法律及其赖以存在的价值基础展开批判时,最先捡起的武器不是西方先进的自由、平等、民主之类新学说,而是古老儒学中的“仁学”思想21。梁启超概括当时思想界和文化界的情形时曾说:“盖当时之人,决不承认欧美人能制造能测量能驾驶能操练之外,更有其他学问,而在译出西书中求之,亦确无他种学问可见22”。可以想见,在西学东渐尚欠深入,旧思想、旧文化仍占居统治地位的时候,任何新思想、新制度的引入必须经过从自身的文化传统中发掘素材。于是,“仁”这一古老命题便被赋予了批判旧制、启蒙国人的艰巨重任,成了诊治自大与好古的一剂良药23。
沈家本的“仁政”思想,其主流依然是传统的儒家学说,比如仁慈、仁厚、仁爱、宽仁等。光绪三十一年(一九○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沈家本、伍廷芳联名奏上《删除律例内重法折》,其中指出:“臣等窃维治国之道,以仁政为先。自来议刑法者,亦莫不谓裁之以义而推之以仁,然则刑法之当改重为轻,固今日仁政之要务,而即修订之宗旨也24。”他们还借西人之口批评中国旧律的“不仁”:“综而论之,中重而西轻者为多,盖西国从前刑法较中国尤为残酷,近百数十年,经律学家几经讨论,逐渐改而从轻,政治日臻完美,故中国之重法,西人每訾为不仁……夫西国首重法权……方今改定商约,英、美、日、葡四国,均允中国修订法律,首先收回治外法权,实变法自强之枢纽……25”正是这种试图通过变革传统法律来带动中国社会的全面近代化达到外勤远略,内平近忧和收回领事裁判权的目标,并在短期内革除中国法律数千年积弊的主观愿望,改变了沈家本对中国传统法律的执著,在思想不甚成熟的情况下,将西方民主主义人权法律观和传统中国的“仁政”合为一体,这便是他的“新古相通”论和“古源新流”说26。
要说“仁”和“仁政”,孔、孟当然是最有权威的了,不过《论语》中的“仁”的涵义十分广泛,难以笼统地加以概括。我们能得到的大抵是爱和同情心这两个基点27,严复在翻译《孟德斯鸠法意》(现通称为《论法的精神》)时,曾以“仁”作为批判的标准来比较中西法制:“今夫狱未定而加入以刑,天下至不仁之政也……论者其勿言复刑讯,而言其所以行此无刑讯者,仁者用心,政如是尔28。”晚清维新志士谭嗣同对“仁”的阐发最为透彻,最为系统,最为全面,在他的力作《仁学》一书中,谭嗣同以满腔的热情批判了中国传统的政治、法律制度以及维系这种制度的纲常名教,用民主、自由等新的价值观念,阐述了仁的唯一宗旨:平等!沈家本则力图寻找出中西法律所共有的精神,于传统中寻出“新理”。在他看来,中国传统法律所提倡的仁义教化与西方法治中所体现的民主人权,其宗旨是大体相仿的,西方的“法治”绝不同与春秋战国时期法家所提倡的类似于专制的“法治”,所谓“申朝之学,以刻核为宗旨,恃威相劫,实专制之尤。”而“泰西之学,以保护人民治安为宗旨,从有自由之便利29。”于是,西方的民主与人权观念在中国找到了落脚点,而这一中西折衷主义形成的基础,仍是儒家法律思想。他说:“夫吾国旧学自成法系,精微之处,仁至义尽,新学要旨,已在包涵之内,乌可并髦等视,不复研求?新学往往从旧学推演而出,事变愈多,法理愈密。然大要总不外情、理二字。无论旧学、新学,不能舍情理而别为法也30。”主张新学要旨包涵在旧学之内:情理二字,是新旧法学的共同核心。沈家本所主张的把新旧中西法学揉合一起的兼收并蓄、博才众长之说,正是“所贵融会而贯通之,保守经常,革除弊俗,旧不俱废,新亦当参,但期推行尽利,正未可持门户之见也。”在这里,不持门户之见,虽然具有积极因素,但是以孔儒的“情理”之学来统帅新旧法学的合二而一论,多少是值得商榷的31。从某种意义上说,沈家本将“仁政”和君权合而为一,“尊王”,“忠君”,赞成立宪,但并不从根本上否定皇权32。新律中的一些变革之处,虽在体例上与西法相近,然精神无不本于旧制古训和“仁德”思想33。然这种以传统法律中的精华比附西方法学法制,从而间接寻求到西方法学及法制传入的历史依据,在根本上维护“君权”,是沈家本变革法律,研讨法律的最大特点,其中固有推古改制之嫌,这种颇为牵强的比附固然减轻了传统的阻力,但传统的精华却难免被淹没于西学之中,得不到真正的更新,变革于是也难免流于形式。西方的部门法律体系建立了,新的法律机构成立了,但人们的法律观念依旧,法学依然衰微。
“礼”与法。
中国社会重礼轻法的传统由来已久,法律自草创时便与人伦道德相联系34。秦始王为政,最遭人痛恨的便是其立法“繁于秋荼而密于凝脂”;汉儒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来,“春秋决狱”之风日盛,“隆礼轻法”之势日行,历朝正史中所载,无不强调法律为弼教的手段,且是“不得已而用之”的治国下策。这一思想在清代发展到了极至:1901年初的“变法”上谕中称:“不易者三纲五常,昭然如日星照世,而可变者令甲令乙,不妨如琴瑟之改弦。”此即为修订法律设下了不可逾越的雷池35。国人的轻法意识和统治者对“法治”的排斥,是沈家本在法制改革中遇到的最为直接的障碍。于是,他从概念下手,对法律观念加以改造,他认为,中西法文化的差异在于中国人对法的理解有失于狭隘和偏颇。国人历来视“法”为以恶制恶的工具,法即为刑。因此,若没有礼教的指导及道德的约束,重法就难免滥刑。这种对法的狭小视野导致了人们对法的畏惧抑或不屑。而在西方,情况就大不一样了,西人的法不仅仅是“刑”:说者谓西方“法”字,于中文有“理”、“礼”、“法”、“制”之异译,不专指刑法一端36。这就肯定了西文“法”可译为中文之“礼”、“理”、“法”、“制”等。西方法律观念的输入,打破了行“法治”必须“重刑罚”的传统格局,将法治引向文明。 爱国主义思想的激荡和经世实学的务实精神37,使沈氏坚实地从中国国情出发并引进西方法律,提出了一个著名的制律原则:即确定了“折衷各国大同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学说,而仍不戾乎我国历世相沿之礼教民情38”的修律方针,这便是在不动摇名教纲常的前提下,主张东西互补。他指出:“我法之不善者当去之,当去不去,是之为悖;彼法之善者当取之,当取不取,是之谓愚39。”如果继续墨守成规,泥古而不化,那么,“以一中国而与环球之国抗,其伏绌之数不待智者而知之矣40。”只有通过修律,改变中国固有的传统法系,才能“与各国无大悬绝。”沈家本通过对已掌握的中外法律材料进行比较研究,试图从中找到最适合中国君主政体又能为外国所承认的法律条文,但是,沈家本毕竟体察到了西学新说与名教纲常之间的矛盾,而当它们发生冲突时,他坚持选择了后者,把不与礼教相抵触作为吸收外来先进文化的前提41。总括以上,沈家本对于晚清统治集团确定的修律宗旨不仅领悟,而且作了主动详尽的发挥,并贯穿在他主持的整个修律实践之中42。
“《大清新刑律》之编纂,民间诸方面各有批评。或因其内改革弊制之端绪而表赞成,或谓系破坏礼教之先声而唱反对……43”这便是发生在清末修律中著名的“礼法之争”。所谓唱反对论者,前有张文襄(之洞),后有劳乃宣,又有刘廷琛。而争论的焦点,则在于如何处理新律中某些涉及伦常的问题。沈家本划分了礼与法的界限,使法律首次挣脱了伦理道德的束缚,从附庸的地位解放出来,将有关道德风俗范畴的条款析出,不再入刑律,以示礼法的不同性质,从而改变了“出礼而入刑”的传统制度与观念。“礼教派”对此坚决反对,在他们看来,沈家本运用“会通中外”的立法方法,虽然把“世界通行之法制”,“后出最精确之法理”,从繁杂的中外法律材料中撮出来,并植入中国法律的躯体,使中国法律在规范、制度的层面上具备了近代化的形态,但是沈氏没有彻底改造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制方案,对未被制定成法律条文却支配着中国社会本身的“活法”也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特别是在制订新刑律时,沈家本“其立论在离法律与道德教化而二之,视法律为全无关于道德教化44。”这一做法显系矫枉过正之举45。然依笔者之所见,沈家本在移植西方法律时,对中西社会状况和法律文化之差异并非视而不见46,在悉心中外法律之后,他认为:“考欧美之规制,款目繁多,于中国之情形,未能尽合47。”尤其是在国内教育未能普及,审判人才缺乏,警察、之规程,监狱之建制尚未完善之际,聚行西法不合进递之理,必然会引起社会震动,产生推进新法的莫大阻力。有鉴于此,沈家本主张仿行西方当以大陆法系为主,特别是要以日本为榜样48。日本自明治维新以来,仿行西法“卒至民风不变,国势日盛,今且为亚东之强国矣。”日本仿行西法的同时,又多有变通,以适应本国国情。而中日两国文化同出一源,在明治维新之前,国情民情又极为相似,因此效仿日本的法律可以避免中西社会文化差异所带来的阻力。在制定民律时,沈家本说:“各省地大物博,习尚不同,使非人情风俗悉周知,恐民商各法,见诸实行必有窒碍,与其成书,之后多所推求,易若削简之初,如意慎重49。”正是清廷“以民情风俗”为念的谕旨和沈氏“风土人情”的观念使“礼教”在清末修律中得以维系。在法律移植问题上,如何实现外来法与本国法的结合,使新法既具有先进性又兼顾社会稳定,既体现世界性又反映民族特色,这是一个值得探索的课题。
正如前文所论述的,清季的中国并非一块未开发的处女地,而是拥有自己数千年法律传统的文明古国,不难想象,大量外来文明法律的植入,必然会对中国固有法律产生一定的冲击,其碰撞的结果至少有两种可能:一种是外来的战胜了固有的,即所谓的“全盘西化”,或者是基本西化;另一种是双方不分胜负,势均力敌,这就是所谓的“中西融合”或“中西参半”,融合的程度有所不同,可能是中多西少,也可能是西多中少。沈家本基于时势发展的需要,大力引进西方法律和法学,其根本目的乃在于参考借鉴,取精用宏,而决不是不问中国实际情况,照抄照搬西法,甚至盲目崇洋,否定中国固有的法学50。所谓“不深究夫中律之本源,而考其得失,而遽以西法杂糅之,正如枘凿之不相入51”,这不仅取决于清廷“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一贯主张,更是沈氏作为一名封建士大夫的个人思想倾向的必然反映,“仁”还是“礼”,都没有将清末修律引上西方化轨道。
四、结语
按照历史法学派的观点,一个民族的法律乃是该民族历史发展的产物,不同民族则有不同的法律传统,泰东泰西可大别为两大不同类型的法律文化传统52。清末修律,即是希冀在不从根本上触动帝制,仁德和祖教纲常等中华文化传统的思想指导下,表面上为收回领事裁判权,实质为维持清廷的苟延残喘,从而“折冲樽俎,模范列强”,把法律变革本身等同与制定西方化的各种法典,造就了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中西法文化特殊混合体,而没有将其本土化。尽管沈家本抓住了变革的关键所在,却找不到变革的出路,只想硬闯一条道路来。他曾叹惜戊戌变法“欲速而不达”,但不变亦变的局势也将他逼上了此路。前师之车,后世之鉴,在当代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我们是否也应不去追随,抑或少去追随那些与西方貌合神离的东西呢?这值得我们深思!
“穷则变,变则通,通则久”。“变”与“不变”,实质是一个民族本性问题,尤其是民族政治传统问题,政治专制不变,任何怪圈都跳不出去,国破而家亡,也就成了百年不变之局。


1 张铭新,《〈大清新刑律〉的重心与沈家本的倾向——写在沈家本诞生一百五十周年》,《法学评论》1991年第1期
2 郭成伟,郭瑞卿,《中国法律近代化的路径》,《金陵法律评论》2001·秋季卷
3 春秋战国时代社会空前动荡,引起思想界的空前活跃,各种学术流派竞相表现自己,号称“百家争鸣”。所谓“百家”,不过为泛指而已,影响大者有法、儒、道、墨等家,在他们改造社会的理论中,法律思想都是其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4 嘉庆年间,指公元一七九○——一八二○年
5《列宁全集》第一卷,第545页
6 范明章,雷晟生编著,《中国近代法制史》,第30页,陕西人民出版社
7 清季,东西列强的坚船利炮不仅向固闭的中国输入了先进的西洋物质文明,也输入了宗教、哲学、法律以及其他各种各样的科学文化知识,史学上称之为“西学东渐”。
8 苏亦正,《明清律典与条例》,第30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9 此外,清廷还聘请外国法学家担任法律学堂的主讲和参与立法的顾问。同时大量组织翻译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典法规,先后译成法、德、俄、意、美、日、芬兰等国刑法;德国民法;日、德、美等国诉讼法,共三十余种。(参见张晋藩,《清朝法制史概论》,《清史研究》,2002年第3期)
10 法史学界一般公认的外国法律输入中国的渠道主要还包括以下几种:外国商人来华经商;传教士的渗入;驻外公使对清廷的影响和在华领事裁判权的客观作用。
11 当然如何评价沈家本其人,学界历来是存有争议的。众所周知,早在沈氏主持修律期间就曾遭到不少非议,这种非议一直持续到三四十年代,以致当时有所谓“反沈派”之称(蔡枢衡,《中国法律之批判》,正中书局1937年版);令人奇怪的是,八十年代中期特别是九十年代以后,贬声渐渺而褒声则几有震耳欲聋之势,尤其是在1990年秋,适逢沈氏诞辰150周年之际,中外法律史学者荟萃杭州,对沈氏“推动我国法律近现代化”所做的贡献给予了极高的评价(参见《博通古今学贯中西的法学家》,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在此,笔者认为,评价沈家本应建立于清末法律改革本身之上,过分夸大一个人的功绩和伟大之处是不足取的。
12 张铭新,《〈大清新刑律〉的重心与沈家本的倾向——写在沈家本诞生一百五十周年》,《法学评论》1991年第1期
13 黄辞嘉,《沈家本——我国法制现代化之父》,《博通古今学贯中西的法学家》,第32页,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14 张生,《从沈家本到孙中山——中国法律的现代化改革》,《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京)2002年第1期
15《寄?文存》
16 指1900年八国联军攻入北京城后沈家本无端遭到拘押
17 饶鑫贤,《中国法律史论稿》,第391页,法律出版社
18 如慈禧说:“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通商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清史稿·刑法志》)。如此修律完全不顾中国的社会状况,不是以继承改造中国旧有法律为出发点,无异于把法律的变革等同于法律制度的西方化。
19《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下),第858页
20《奏刑律分则草案告成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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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信政文〔2005〕2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信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信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暂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协调处理;资产处置、资产收益管理、资产使用效益评价、统计报告、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以下简称非转经)资产的监管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专司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对本级政府所辖的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综合管理,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责任,享受所有者权益。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纠纷调处、清查统计、资产评估;
(四)负责行政事业资产优化配置、闲置资产的调剂利用;
(五)负责对行政事业资产产权变动、资产处置及非转经资产进行审批,对行政事业资产处置收入及非转经资产占用费进行收缴管理;
(六)负责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使用效益考核评价体系,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第七条 各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
  (五)负责本部门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向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资产帐、卡、表、证(产权证)的管理;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工作;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及非转经资产等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将本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及非转经资产的占用费及时、足额上交财政部门;
(六)负责向财政部门呈报办理本单位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的设立登记、变动登记、撤销登记和产权证年检;
(七)负责其他有关行政事业资产的相关管理职能。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九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

第四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资产的购置、验收、领发、保管、调拨、登记、检查和维修等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定期清查所占用、使用的国有资产,做到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的资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协商后有权进行调配、调剂、无偿划拨或者有偿转让。调出、调入单位均按调出单位的国有资产帐面原值销帐、入帐。

机构改革中撤并单位的资产,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清理造册,连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红线图等上交财政部门,并指定专人进行管理,维护资产的完整。撤并单位的资产由同级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统一调配。

临时机构撤销,机构主要负责人应组织有关人员对其全部资产进行清理造册,移交财政部门管理并统一处置。

第十五条 有罚没和收费项目的行政事业单位,应设置专门的帐簿,对罚没物品和债务人抵入物品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所占用的资产,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向财政部门作出报告。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说明。

第十七条 单位购建限额以上的固定资产应制订采购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实行政府采购,并按购买价值及时入帐。单位新建房屋等建筑物,应当在办理决算后30日内登记固定资产帐并进行产权登记。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

第十八条 非转经资产的主要方式: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财政部门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行政划拨的土地由非经营性转经营性,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执行。

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文件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的非转经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原则。

非转经资产的方式为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以实际占用的非转经资产总额为基数,财政部门每年向该行政事业单位征收3%的资产占用费。

非转经资产的方式为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其收入全部缴入财政专户。

非转经资产的方式为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款的,参照本条第二、三款执行。

征收的资产占用费由有非转经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季度缴入本级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有权对行政事业单位非转经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转经资产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二条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流动资产的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和其它资产,以及以出让形式取得的土地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审批权限内的资产处置申报程序。
(一)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报废、报损国有资产,首先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并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拨国有资产,应填报《国有资产无偿调拨通知书》,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除提交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文件、资料外,还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建筑物、土地(仅指以出让形式取得的土地)、车辆等固定资产时,必须经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财政部门审批后,进入政府指定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进行公开处理。

单位的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财政性资金,应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专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转让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资产项目和价值金额之外的固定资产,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自行处置,处置收入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抵顶债务或与其它性质的单位进行产权置换的,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入、调出国有资产,凭《国有资产无偿调拨通知书》处理帐务;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报废、报损国有资产,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和收入凭据处理帐务。

对罚没物资和不能或不需要退还的赃物,要依照《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共同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依法拍卖,执法机关不得单方委托拍卖。对鲜活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可由执法机关酌情当场变价处理。

抵入物品如确需本单位自用的,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再进行评估入帐。

第二十九条 资产处置申报审批手续是重新申请购建国有资产的重要依据,无资产处置申报审批手续而申请购建国有资产的,财政部门一律不予批准。

第七章 资产收益管理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资产收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投资经营所形成的收入(以下称为经营性收入)以及进行产权处置所取得的收入。行政事业资产收入是财政非税收入的组成部分,属国家所有。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资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产和无形资产处置收入一律缴入行政事业资产收入专户,原则上用于本单位的发展,但使用时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二)财政全额拨款和差额补助的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处置收入一律缴入行政事业资产收入专户,专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车辆更新、维修。
(三)其他零星资产的处置收入(含资产报废残值),暂不纳入专户,由单位按有关规定掌握使用。
(四)经营性收入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五)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足额将资产收入缴入行政事业资产收入专户。拒不缴纳的,财政部门相应抵扣或停拨单位经费。

第八章 责 任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依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进行罚款。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同级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三十四条 过去市及县、区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如果国家有新的办法出台,将依据新的办法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
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建设工程中安装、使用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自治区推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三)开展产品质量公证评价;
(四)规划设立、依法授权并管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五)组织实施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查处生产、流通领域内的产品质量重大违法案件;
(七)调解产品质量纠纷。
自治州(地)、市、县(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四)在职责权限内查处生产、流通领域内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五)受理质量投诉,调解产品质量纠纷。
下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应当接受上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生产、经营;推行质量认证,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按统一计划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协助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质量违法案件。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九条 全区性的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计划,由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审批、下达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的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计划,由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协调,报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防止重复。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企业有权拒绝未纳入计划或者法律、法规未规定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流通领域中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实行售前报验制度。售前报验商品目录由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检验方法和期限检验产品,出具真实、准确、公正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执行监督检验任务时,被检查者应当提供所需样品,检验后除已损耗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可不予返还外,均应返还被检查者。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所需检验费用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产品质量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被检查者收取。
日常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颁发证书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产品质量争议的处理,以法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据为准。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州(地)、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在边民互贸市场、商品批发市场和主要的商品运输集散地组织或派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市场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质量体系认证合格企业的产品,产品质量认证合格的产品,可按规定免检。
对监督检查中产品不合格的生产企业,限期整改,问题严重的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该类产品。产品质量合格后,经申报批准,方可销售。
第十八条 对产品质量进行评价性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对名不副实的信誉性称号,有权撤销。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当事人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凭、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并可采用照相、录音、录相等方式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三)进入产品存发地和仓库检查产品;
(四)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者有严重质量问题重大嫌疑的产品进行封存、扣押;
(五)对违反产品标识规定等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在权限内处以罚款。
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扣押或封存的产品不得超过二十日。扣押或封存对检查有特殊要求的产品需要延长时间的,应报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生产、经销企业应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加强质量管理,严格产品质量检查制度,保证生产、经销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变质、失效的产品;
(四)伪造产品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商品条码、防伪标志,伪造或者冒用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产品。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但仍具备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及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方可销售。
第二十三条 在自治区境内生产并用于境内销售的产品,在其包装和说明书上应当使用少数民族、汉文字。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属售前报验的产品应当报验。采购人员不得采购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的产品,订立合同时应当有明确的质量标准、验收细则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进口、出口转内销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售出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销售者应当先行赔偿经济损失。属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第二十七条 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承建方或者建设方,采购、安装、使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产品的,承担经销者的责任。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产品,有产品监制者的,产品监制者承担生产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印制者承接印刷、制作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商品条码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或者铭牌时,应当查验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委托人不能提供的,印制者不得印制。
印制者不得将印刷、制作的标识、标志、包装物和铭牌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三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公正、廉洁执法。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佩戴执法徽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书及检查任务通知书,使用国家或者自治区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三十一条 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检验负责,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不得篡改或者伪造产品质量检验结论。
第三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用户、消费者就产品质量的投诉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通知生产者、销售者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生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生产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销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中第(一)、(二)、(四)项所列禁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待售的产品予以没收,已售出的产品责令限期追回并予以没收。
销售者销售明知属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四)项所列和销售第(三)项所列禁止销售的产品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理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以违法所得15%--20%的罚款,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和销售进口、出口转内销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二)生产并用于销售的产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改正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销售未报验的产品,并拒不报验的。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接受依法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实行重复检查的,责令停止检查,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并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书。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封存、扣押产品,给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职责权限实施: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均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谁先受理谁负责查处;
(四)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二、将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没收销售收入”的内容,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
三、将第三十五条中“处以该批产品总值15%--20%的罚款”的内容,修改为“处以违法所得15%--20%的罚款”。
四、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责令暂停生产和销售该产品,经检查产品质量合格后,方可生产和销售”的内容,删除第二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4年11月19日